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9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9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皓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179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湖簡字第774 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訊問被告後(99年度審訴字第97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高皓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明細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0 年1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277 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被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林宗緯」之簽名,因該文件本有表示「林宗緯」對員警就其交通違規行為舉發之通知而為「收受」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證明,被告完成上揭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持交員警而主張該文書之內容,自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因與被告另犯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少連訴字第3 號判處之有期徒刑6 月(業經撤銷緩刑)合併定刑,於102 年4 月23日方合併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故本案並無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情形,公訴意旨認本件構成累犯,容有錯誤,併此更正。爰審酌被告為規避行政責任而冒用被害人名義受檢,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偽造署押及持以行使,足生交通主管機關對交通違規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被害人之煩擾,幸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害人亦表示諒解,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求處之刑尚為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各編號之偽造署押明細欄所示之「林宗緯」簽名,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偽造之文件 │欄位 │偽造署押之明細 │ │ │ │ │ │ ├──┼──────────────┼──────┼───────────┤ │1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填單單位章戳│偽造「林宗緯」署押壹枚│ │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欄 │。 │ │ │存根聯(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 │ │ │ │1號) │ │ │ ├──┼──────────────┼──────┼───────────┤ │2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填單單位章戳│偽造「林宗緯」署押壹枚│ │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欄 │。 │ │ │存根聯(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 │ │ │ │0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