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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陳俞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永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2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永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陳永利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詳見本院100年5月2日審判筆錄)。

二、爰審酌被告甫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出監未及1 年,竟復竊取被害人財物,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生活情況、品性、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竊得財物僅新臺幣170 元,造成之損害尚微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又再犯本件竊盜罪,足見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請併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云云。惟按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宣告之刑未達1 年,公訴人上開聲請,即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8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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