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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8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梁哲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8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013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志誠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有被告陳志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交上訴字第21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結果,於民國98年9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前既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仍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起歹念行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監督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情形,但各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尚屬輕微,暨其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梁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81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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