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3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3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忠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24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忠男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林忠男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詳見本院100 年10月19 日審判筆錄)。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 次竊盜前科經本院判決確定,均尚未執行,竟復竊取被害人財物,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生活情況、品性、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2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併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又再犯本件竊盜罪,足見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請併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云云。惟查,被告林忠男雖自99年10月起連同本案已犯5 次竊盜,然前自87年至98年間均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行為固不足取,惟尚難以此遽認被告確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而考量其於本案犯罪行為之嚴重性尚非重大,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亦非甚鉅,於犯罪後亦坦承犯行不諱,尚知悔悟,且被告有固定職業,經其自承在卷(詳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認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認足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尚無令被告於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次按,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宣告之刑未達1 年,公訴人上開聲請,即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俞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