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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86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陳美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8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呂綏東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0 年3 月3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ZAQ13158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除前2 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規定及相關標誌標線指示行駛過站者,例如非電子收費使用者行駛電子收費車道或未持用回數票行駛回數票專用車道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 項規定處罰,已明確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備註說明,亦有交通部民國95年9 月21日交路字第0950009048號函可稽。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99年11月7 日2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W-431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北上第2 車道,因「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大車道)」之違規,為警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 項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泰山收費站北上最外側車道,斯時最外側車道有大貨車行駛,隔鄰車道也有大貨車行駛,致伊產生疑惑,正在判斷何車道是小客車車道時,後方有一大貨車大聲鳴笛且閃大燈,伊嚇一大跳,急忙駛入前方車道,後來才發現係大型車之ETC 車道,伊是因收費車道標示不清楚,才會誤闖大型車ETC 車道;汽車駕駛人必須駛至離收費車道相當近,才能明顯看出該車道車型之指示牌,增加用路人危險;伊雖駛入大型車ETC 車道,但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應受罰,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

四、經查,系爭汽車為受處分人所有,受處分人於上開違規時地為實際駕駛系爭汽車之人,經受處分人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4頁),並有系爭汽車之車籍資料、行車執照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2、39頁),又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汽車,系爭汽車未申裝電子收費車內設備單元(俗稱e 通機),行經國道泰山收費站北上方向,卻駛入第2 車道即「大型車電子收費(ETC )車道」,經舉發單位依採證照片舉發前開違規,有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泰山收費站100 年4 月25日高泰業字第1000001017號函附違規影像檔、100 年1 月21日填製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1頁),上開舉發通知單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隨即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100 年2 月20日)前之100 年2 月9 日提出申訴,有申訴書、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泰山收費站100 年2月17日高泰業字第1000000431號函(說明第1 項)可稽(本院卷第22、9 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次查,國道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北向前38.5公里、37.4公里、36.8公里、36.4公里、36.3公里、36公里處設有「準備停車、收費站3 公里」、「電子收費小型車靠左」之標示牌共計6 面,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100 年4 月26日公一交字第1000102802號函附上開指示標誌照片6 幀可稽(本院卷第28至31頁),又疏解小型車車流,泰山收費站每日7 至24時所有「人工」收費車道均可供小型車行駛,0 至7 時除最右側車道專供大型車行駛外,小型車亦可行駛其他任一「人工」收費車道;為使用路人易於辨識不同之各收費車道,票亭上方設有分色之票證標誌指示牌(黃色之「現金/ 回數票車道」指示牌,白色之「電子收費車道」指示牌,藍色之「回數票專用車道」指示牌),票亭前方設有分色之車型指示牌(黃色之「大型車車道」指示牌,藍色之「小型車車道」指示牌,白色之「電子收費車道」指示牌),另各電子收費車道安裝有照明燈加強照明;於接近收費站區處路面劃設有「電子收費」、「ETC 」、「〈〈」等路面指示標誌、標線,用於提醒用路人及早選定、變換車道,而免違規,有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泰山收費站100 年4 月6 日高泰業字第1000000852號函、100 年5 月12日高泰業字第1000001194號函附該收費站車道分佈圖、北上各車道排列情形照片1 幀可稽(本院卷第10頁背面、第11頁正面、第42至44頁),足徵國道高速公路北上38.5公里開始設置多處指示標誌,提醒汽車駕駛人在前方3 公里處有收費站、最左側車道係小型車ETC 車道,足使汽車駕駛人知悉前方為收費站,提早準備繳費及選擇駛入之車道;依北上各車道排列情形之照片顯示,北上有10個車道(不含「北便」車道),在各票亭上方、前方,確實分別設有白色、藍色、黃色之顯目標誌牌,標明小型車、大型車、使用回數票繳費、使用現金或回數票繳費所應使用之車道,實無可能使汽車駕駛人無從辨識或誤認;受處分人供稱:違規時間不是伊第1 次行駛高速公路,伊經常行駛高速公路收費站,大概1 、2 個星期會經由高速公路去中壢拜訪伊之胞姐,伊之前上班時也需要走高速公路,通常伊使用小型車、回數票道繳費,伊有看到「收費站在前方3公里處」之標誌牌等語(本院卷第35、36頁),可證受處分人在收費站前方3 公里處,已得知即將駛進收費站,且受處分人經常行駛高速公路,通常使用小型車、回數票繳費車道,受處分人對於行駛高速公路之小型車應使用何車道、如何繳費,應屬熟稔,難以諉稱不知,其辯稱看不清楚指示牌,收費站有1 、20個車道(事實上北上方向僅有10個車道,其他是南下方向)云云,殊無足採。受處分人復自承:伊於違規時間駛近收費站時行駛在外側車道,因為要試驗小型車走外側車道是否會比較快等語(本院卷第37頁),堪認受處分人於收費站前3 公里處看到前開「收費站」、「電子收費小型車靠左」等標誌時,受處分人並未變換至小型車車道;又泰山收費站北上最外側(即最右側)車道,除每日之0 時至7 時專供為「大型車找零」車道外,於違規時間係「大小型車併道收費」,有上開書函及分佈圖「備註」可稽(本院卷第43頁),惟受處分人卻係駛入「大型車ETC 車道」(即北上第2 車道),可徵受處分人應非行駛在最外側車道(北上第1 車道);進者,依卷附照片所示各車道之排列情形(本院卷第44頁),受處分人依時速50公里之速限,逐漸靠近收費站,在駛入設有雙白實線槽化線區(駛入後即禁止變車道)之前,理應有足夠時間反應並切換至最右側供「大小型車併道收費」(北上第1 車道)或左側其他「小型車現金/ 回數票」、「小型車回數票」之車道(北上第3 至7 車道),足認受處分人顯未遵守首揭規定,於駛進收費站前,疏於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未注意標誌,而致駛入「大型車ETC 車道」,並非後方有大卡車閃強光造成其走錯車道所致,其以此置辯,難認有據。是受處分人縱非故意駛入「大型車ETC 車道」,亦難認無過失,其應負違規之責至明。

五、綜上述,受處分人所辯,均無足採,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為上開裁罰,經核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86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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