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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48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李郁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4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北崧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施建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5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北崧交通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汽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由

一、按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另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而汽車所有人如其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稱基準表)之規定,尚需依行為人所駕駛汽車之種類及有無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等二項因素,為之決定應對行為人所處罰鍰之數額,是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汽車所有人如其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之情形,因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而為警舉發,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經處罰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上開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汽車所有人處以新臺幣(下同)4,500 元之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北崧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102-GF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0 年4 月16日18時02分許,載運「刨路機」行經國道1 號南向59.5公里,經員警會同系爭車輛駕駛人至平鎮地磅過磅總重69.03 公噸,核重43公噸,有超載26.03 公噸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 萬1,000 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項係對於汽車載運「一般物品」超重之普通規定,第29條第1 項第2 款則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特別規定,系爭車輛載運之「刨路機」,為不可分割之整體物品,應依上開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處罰,而非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 項、第3 項處罰,原處分認事用法殊有違誤等語。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載運「刨路機」,經國道公路警察第一警察隊會同過磅,而有超重情形,為異議人自承在卷,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0 年4 月16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可稽。又異議人前揭為警舉發之時並未出示臨時通行證乙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100 年5 月27日公警一交字第1000171397號函1 紙在卷可憑,是堪認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及地點確實有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合先敘明。

㈡按汽車裝載貨物應依照其核定之總重量載運,若裝載貨物超重,影響行車安全,自應加以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但裝載之物若為整體物品,復超過汽車經核定得裝載之總重量時,該物品既不能分割裝載,自應例外在考慮行車安全之條件下准其裝載,故要求其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此參見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自明。再者,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1 款係規定:「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與前揭同條項第2 款之間,其第1 款係指一般貨物(即整體物除外)而言,並未處罰「超重」之情形,若有超重,自應依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加以處罰;反之,該第2 款對於「整體物品」之「超重」既已處罰,自無再適用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之理。相較之下,足認該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係對於汽車載運超重之一般規定,而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特別規定。本件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所載運之物為刨路機,係不可分割之整體物,其載運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自應依該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規定處罰,而非依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處罰甚明,原處分機關遽依上開條例第29條之2第3 項予以裁罰,尚有未洽。至交通部91年8 月30日交路字第0910048828號函認: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應屬二種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分別裁處云云,實與法律規定內涵不符,自無足採(臺灣高等法院95 年 度交抗字第953 號裁定參照)。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載運超重,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與出示之臨時通行證核准之重量不符),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規定處罰,而不得更以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處罰。從而,受處分人異議稱上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處罰等語,為有理由,原處分殊有未當,應予撤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48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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