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60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605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蘇善明
- 上一人之
選任輔佐人 蘇聖男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於民國100 年6 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警投交裁字第A1A148231 號字)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違規裁罰之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以本件異議人「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3 款規定予以裁罰新臺幣三百元整固非無見;惟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二、未設有前款設施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路之範圍,應於人行道之延伸線內;未設人行道,而有劃設停止線者,應於停止線前至路緣以內;未設有人行道及劃設停止線者,應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三公尺以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在案可稽。而查,本件異議人遭舉發違規之處(即臺北市○○區○○街377 號),係一T 字型交岔路口,其主幹道(即中和街)為雙向二車道,中央僅劃設有行車分向線,且該交岔路口並未設置有任何行人穿越設施,亦無禁止穿越道路之標線或標誌,應屬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2 款規定行人得合法穿越道路之情形,自不待言。㈡再按「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而事發違規地點之交岔路口,確實未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亦有圖為憑。準此,肯認異議人於此路口穿越道路,即使無交通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亦應享有優先路權,自不待言;果若如此,異議人既依法有權穿越道路,卻仍遭原處分機關認定違規,其情又豈非自相矛盾?足見原處分機關漠視上開法令規定,徒以異議人未依規定穿越道路而逕予開罰,卻未深究相關法令之立法意旨與精神,即率爾入人於罪。況查,早在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法令修訂施行之初,即強調保障行人穿越道路之路權,特別是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天橋或地下道等人行通道或標線的路口,更因此被警方戲稱為「無形人行道(穿越道)條款」。復查本件事發違規地點,亦完全符合上開法令規定之情形(即同屬交岔路口且為劃設行人穿越道);詎原處分機關竟一再漠視異議人所持上情,徒以異議人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裁罰違規,其一意孤行支開罰行為,已屬明顯適用法規有瑕疵,且亦恐有濫權不適用法令之違法。㈢縱論本件違規屬實,惟另有特殊原因如下:⑴茲查,本件遭舉發違規處之交岔路口,平常即有行人通勤搭車、購物之往來穿越,足徵此處確有提供行人穿越之必要;況本件異議人完全係依照法令規定之情形穿越,是屬於法有據,亦與一般行人任意穿越道路之情況,難以相提並論,自不待言。⑵次查,此處交岔路口設有公車停靠站,如果認行人在此路口穿越均屬違規,那麼乘客又要如何穿越路口上下車,難道為了搭車,還須繞至百公尺遠之下一路口行走行人穿越道再走回來搭車?⑶又查,事發違規地點之同側道路,除道路狹窄外,亦未設有人行道,因此常伴隨有人車爭道之危險;不若道路之另一側,除有騎樓可供行人通行外,亦連接有家樂福廣場之寬闊人行道,不僅行人行走較為安全,也免去與汽車爭道之危險。⑷末查,該路口雖為劃設行人穿越道,但早已由相關單位實施會勘作業中,更足徵往來行人確有在此路口穿越之必要,而難以違規論之甚明,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行人在道路上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者,處新臺幣(下同)300 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3 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之規定,限制行人不得擅自穿越車道,考其立法目的,係為確保交通安全與行車順暢,蓋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之路段,行人利用該等設施即可安全、順利通過路口,倘認行人尚可擅自穿越車道,無異是苛求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駛於車道上時,必須時時刻刻注意車道上有無行人突然出現爭道,此非但欠缺期待可能性,且極易發生交通事故,有礙於交通順暢與過往用路人之安全。又該條第1 款之規定,已明定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之道路,於該行人行走穿越道等設置之100 公尺範圍內,行人僅能行走行人穿越道。而該100 公尺之距離,乃立法機關考量行人穿越道路之行人通行數量、行人行走之便利及行人自身與其他用路人行的安全及用路自由,而為之酌定。訊據證人即本件違規舉發員警吳秋仁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按行人是應該要走行人穿越道,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款有規定,即在100 公尺內行人應就近走行人穿越道、天橋或地下道,本件在離案現地點377 巷附近100 公尺內即有行人穿越道,伊在現場圖上有標繪,行人穿越道與案發現場的距離為81.4公尺,那邊只有行人穿越道,有號誌,但是單顆閃黃燈提醒行人及行車注意,案發當天沒有故障,當天還是持續在閃黃燈,就是卷內圖C 標示出來的行人穿越道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4至25頁參照)此外,復有證人庭呈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2頁參照)。是以本件異議人穿越道路之地點100 公尺內,既有行人穿越道,則異議人不得任意穿越道路已甚明確。本件異議人穿越道路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次按未設有前款設施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路之範圍,應於人行道之延伸線內;未設人行道,而有劃設停止線者,應於停止線前至路緣以內;未設有人行道及劃設停止線者,應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3 公尺以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之適用,並非將條文切割觀察,須整體觀之而適用。本條第2款條文既已明文規定「未設有前款設施之交岔路口」,即於本條之適用上,應先適用第1 款,若無第1 款所定100 公尺內無行人穿越道者,行人始得依第2 款之規定穿越道路。異議人所辯,顯有誤解,附此敘明。準此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所必需,異議人於追求個人「行的自由」之同時,實仍應慮其自身與其他車輛駕駛人「行的安全」之審慎維護。再者就異議人指摘違規地點之行人穿越道設置不備部分,按道路使用人自應注意現行劃設之行人穿越道並遵守之,是主管機關尚未檢討修正本件違規路段之前,自不得任意無視現行規範,異議人此部分所指,實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開時、地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3 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 元,尚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吳維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