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97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971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97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宋信宏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書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BUB007214、22-BUB0072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均撤銷。
宋信宏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宋信宏(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EW-0863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EW-0863號車輛),於民國100 年4 月4 日3 時40分許,在高雄市○○街、鼓山二路及鼓山一路沿線,因「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違規,嗣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規定,於100 年8 月17日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BUB007214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因前揭違規行為,另經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於100 年8 月17日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BUB007215號裁決書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EW-0863 號車輛,於前揭違規時間係借予友人即駕駛人郭家榮行駛,惟郭家榮於約定還車時間,藉故拖延未還,避不見面,異議人乃報警處理,是本案2 件交通違規,顯非車主即異議人本人駕駛。且經檢視員警提出之採證照片後,應係郭家榮改掛車牌駕駛其他車輛,非其所有之車輛違規。爰就前述2 件違規裁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43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第4 項、第24條第1 項第3 款固有明文。惟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此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上開罰責之適用,仍以行為人對於違規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為其裁罰之前提,亦即,如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並非汽車駕駛人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所致,而係其他原因所造成之結果,自難遽以上開規定對汽車駕駛人予以裁罰。
四、查異議人所有EW-0863 號車輛,於前揭時、地,因「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為警查獲逕行掣單舉發等情,雖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舉發照片20幀及蒐證錄影光碟1 片等件附卷可稽,惟查:
㈠異議人主張其所有EW-0863 號車輛係借予友人郭家榮並遭其侵占,已報警處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且經本院依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所記載之駕駛人姓名、年籍資料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閱之結果,該名駕駛人郭家榮曾有多件詐欺、竊盜及侵占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異議人稱其車輛係借予郭家榮,並遭其侵占,異議人遂報警處理等情,尚非無稽。
㈡另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EW-0863 號車輛,係西元1995年10月份出廠、綠色、通用歐普廠牌、型式ASTRA 1.6 之轎式自用小客車,有汽車車籍查詢單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惟觀諸證人即本件掣單舉發之員警涂根源於本院訊問時庭呈之搜證照片,該違規車輛,雖係懸掛「EW-0863 」車牌,惟該車輛之廠牌、型式顯非通用歐普ASTRA 1.6 ,有搜證照片20幀及光碟1 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及證物袋),且該違規車輛外觀新穎,與西元1993至1995年份間出廠之通用歐普ASTRA 1.6 之外觀明顯不同(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是該違規車輛顯係遭人違規懸掛「EW-0 863」車牌而行駛上路。另參以異議人之住所位於臺北市○○區○○街147 號6 樓,而本件遭舉發地點係在高雄地區,與異議人之住所地緣關係薄弱;反觀郭家榮向異議人借用車輛所持之事由係回高雄收帳,為異議人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而郭家榮之戶籍經遷至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住所地為高雄市前金區○○○路7 號9 樓之2 ,居所地為高雄市○○區○○路8 巷3 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2657 號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第29頁),與前述遭舉發地點地緣關係較強,且依前開起訴書內容可知,郭家榮先前即有竊取車輛改懸掛他車車牌使用之類似犯罪手法,是本件異議人陳稱其車輛係遭郭家榮侵占並卸下車牌後,改懸掛於他車使用等語,尚非無稽。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既遭人拆除EW-0863 號車牌,改懸掛於其他車輛使用,自非前述交通違規行為應予裁罰之主體,且對前揭違規事實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參諸前揭大法官會議之解釋,即不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第4 項及第24條第1 項第3 款之處罰。原處分機關援引前開法條之規定,對異議人科處罰鍰、吊銷駕照、牌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尚有未合。異議人聲明異議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為異議人均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陳菊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