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97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975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李惠銘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0 年9 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1XJG19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惠銘所有車牌號碼2310-EG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100 年6 月14日7 時30分許,停放於臺北市○○路○ 段166 巷69弄20號巷口,與車牌號碼DR-3710 號自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逕行舉發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確有規定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並無此項規定,且伊並非臨時停車云云。
三、按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2310-EG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100 年6 月14日7 時30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 段166巷69弄20號巷口,與車牌號碼DR-3710 號自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逕行舉發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警方舉發之原採證照片4 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附卷可參;異議人確有在前揭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另查道路交通規則第1 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規定訂定之;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規定,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是道路交通規則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制訂之法規命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既禁止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關於何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則應適用道路交通規則之相關規定。而道路交通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業已規定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依同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復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亦不得停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處罰;是異議人前揭所辯,尚非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道路交通規則所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900 元之罰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邱光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