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6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6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榮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7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311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榮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陳榮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
二、核被告陳榮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之前科,復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