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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6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莊明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6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榮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7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311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榮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陳榮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

二、核被告陳榮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之前科,復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64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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