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簡字第22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交簡字第22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慧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4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406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慧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慧芝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0 年9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核被告林慧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酒後駕駛前科,經法院判決科處罰金刑後仍不知悔改,又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上路,並且導致交通事故,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及被告為警查獲後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64毫克之犯罪情節,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被告求刑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