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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簡字第22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劉瓊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交簡字第22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慧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4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406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慧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慧芝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0 年9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核被告林慧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酒後駕駛前科,經法院判決科處罰金刑後仍不知悔改,又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上路,並且導致交通事故,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及被告為警查獲後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64毫克之犯罪情節,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被告求刑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簡字第226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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