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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38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莊明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38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峻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7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魏峻晏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魏峻晏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各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各侵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處所,竊取吳玉琪、陳韋佑及賀淑玲等人所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將所得贓款花用殆盡。嗣於於民國100 年3 月29日晚上7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快炒店內,將自陳韋佑處所竊得之Miumiu皮夾1 只贈送不知情之友人郭庭豪;另於同日晚上11時許,將上揭所竊得之Gucci 皮包1 只暫置在不知情友人許子麒車內。嗣經吳玉琪、陳韋佑及賀淑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魏峻晏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分見偵卷第9 至16頁、第60至62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1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玉琪、陳韋佑及賀淑玲於警詢時指述之遭竊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0至30頁),並經證人郭庭豪、許子麒於警詢時證述被告確有將上揭皮夾、皮包各贈與、寄放他處乙節屬實(見偵卷第31至21頁、第37至39頁),復有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贓物照片3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26、000000000C38號鑑驗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2頁、第52至54頁、第58頁、第86頁及第90至91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台之落地門均屬之。查,本案被害人陳韋佑住處鐵窗,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當具有住宅防閑之功能,應屬安全設備,則被告既以折斷鐵窗欄杆踰越鐵窗門之方式入宅竊取財物得手,安使他人窗門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是核被告魏峻晏所為,就附表編號1 、3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所為3 次竊盜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行竊犯行已對被害人等造成財產法益之侵害,惟部分竊取財物業經被害人陳韋佑領回及犯後一貫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明達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手法      │所有人│罪名及刑度  │
├──┼──────┼───────┼───────┼───┼──────┤
│ 1  │100年3月24日│臺北市內湖區內│利用吳玉琪不在│吳玉琪│犯侵入住宅竊│
│    │晚上7時50分 │湖路1段285巷69│之際,徒手侵入│      │盜罪,處有期│
│    │            │弄40號6樓住處 │吳玉琪住處,竊│      │徒刑陸月,如│
│    │            │              │取人民幣800元 │      │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下同│      │新臺幣壹仟元│
│    │            │              │)600 元得手  │      │折算壹日。  │
├──┼──────┼───────┼───────┼───┼──────┤
│ 2  │100年3月29日│臺北市內湖區環│利用陳韋佑不在│陳韋佑│犯毀越安全設│
│    │晚上8時許   │山路2段5號6樓 │之際,徒手將左│      │備,侵入住宅│
│    │            │住處          │址安全設備之鐵│      │竊盜罪,處有│
│    │            │              │窗折斷後,侵入│      │期徒刑陸月,│
│    │            │              │陳韋佑住處,竊│      │如易科罰金,│
│    │            │              │取Gucci 皮包1 │      │以新臺幣壹仟│
│    │            │              │只、Miumiu皮夾│      │元折算壹日。│
│    │            │              │1只 、Canon 相│      │            │
│    │            │              │機1 臺、Wii 遊│      │            │
│    │            │              │戲機1 臺、家樂│      │            │
│    │            │              │福禮券2600元、│      │            │
│    │            │              │人民幣1300元得│      │            │
│    │            │              │手            │      │            │
├──┼──────┼───────┼───────┼───┼──────┤
│ 3  │100年3月31日│臺北市內湖區內│利用賀淑玲不在│賀淑玲│犯侵入住宅竊│
│    │凌晨3時許   │湖路1段341之2 │之際,徒手侵入│      │盜罪,處有期│
│    │            │號動物醫院    │賀淑玲動物醫院│      │徒刑陸月,如│
│    │            │              │,竊取約2000元│      │易科罰金,以│
│    │            │              │得手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383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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