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49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49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清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1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梁清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及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第二毒品」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㈡被告梁清峰於本院民國(下同)100 年8 月2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梁清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不能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育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