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89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89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俊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5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俊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所載「於92年10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93年1 月8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第20行、第21行所載「臺北市○○街上班地點之廁所內」及「玻璃球」應分別更正為「臺北市○○街600 巷上班地點之辦公室廁所內」及「小燈泡」。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二所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 份(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號)」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0 年08月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1 份(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號)」。
㈢被告王俊發於本院民國100 年9 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及上述所載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俊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前次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係於99年9 月間所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小燈泡因未經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