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19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19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建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53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建忠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為:吳建忠前於民國78年、80年、82年、83年及90年間,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8 月、1 年2 月、6 月、7 月及4 月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復於98年2 月間,因竊盜(竊取皮包)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822 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於98年10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又於99年12月間,因竊盜(攜帶兇器竊取電纜線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79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3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於100 年4 、5 月間,因竊盜(攜帶兇器竊盜、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3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尚在執行中)。
㈡被告吳建忠於本院100 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建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78年、80年、82年、83年、90年及98年間曾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悔悟,再次冀望不勞而獲,違犯本件竊取他人財物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衡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取之財物業經被害人依法領回,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尚非重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中尚有80幾歲母親、就學中子女待其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並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及被告本身之意願,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檢察官雖以被告有累累之竊盜罪前科,現正因另案竊盜案件執行中,足見被告具有竊盜犯習,且從不思改過遷善,實有以強制工作之方式,徹底根絕竊盜犯習之必要,建請本院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按刑事法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怠惰成習而犯罪者,令入勞動場所,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及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自立更生,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8 號解釋文可供參考。查被告前於78年、80年、82年、83年及90年間,雖曾有過7 次竊盜前科,且最近2 年多內,復因4 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8年度審易字第822 號、99年度湖簡字第797 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1343號判決各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5 月、7 月、7月確定,除拘役50日部分業已執行完畢外,其餘有期徒刑部分目前尚在執行中,惟上開4 次竊盜犯行,距離先前所為多次竊盜犯行相隔有7 年以上,且該4 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距多為半年至1 年不等,已如前述,自難僅以被告前有累累之竊盜前科,即認其有竊盜之犯罪習慣,是依比例原則,綜合被告所表現之犯罪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因認前開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及被告意願下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被告竊盜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並足收懲儆之效,尚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