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62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62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俊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4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吳俊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77 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9 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2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復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 月18日凌晨1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97巷7 弄7 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100 年1 月19日22時49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實施搜索,惟未扣得相關犯罪證物,並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之日期為100 年4 月13日,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之函文上蓋有本院之收文章戳在卷可按,是時被告之戶籍地及居所地均位於臺北市○○區○○路397 巷7 弄7 號,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地點即犯罪地亦係在其前開戶籍址,此據被告供述在卷,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所在地在本院轄區,是本件被告之住居地、所在地及犯罪地點均非在本院轄區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犯罪地係在臺北市中山區,且被告起訴時之住所、居所地及所在地經本院認定如上,均非在本院轄區內,是本院應無管轄權,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法尚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英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