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33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29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徐文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29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唐偉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536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字第167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唐偉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被害人黃文昇支付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如下:被告唐偉峰於本院民國100 年9 月2 日
    、10月7 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
    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
    ,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唐偉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
    遂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前開詐欺取
    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上揭詐欺
    集團成員先撥打電話佯裝為誠品書局服務人員,以分期付款
    設定錯誤為由,使被害人黃文昇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29,9
    89元,再假冒書記官要求被害人解除郵局定期存款(因遭被
    害人察覺致未得逞),渠等先後各該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主觀上
    顯係基於一貫犯意,核屬接續犯性質。再被告雖於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實施詐欺行為中,始與彼等形成意思之聯絡,仍無
    解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相續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錢財,惡性不輕,惟其犯後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與被害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達成和解,表示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賠
    償被害人部分損害,此有本院100 年9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
    及調解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分工情
    形、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黃文昇達成調解,
    願賠償被害人所受之部分損害,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參酌被告與被害人雙方調解之內容及被告之
    意願,命被告以如附表所示期限、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予被害人。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
    74 條 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
│被害人│給付總額│給付方式                    │
│姓名  │        │                            │
├───┼────┼──────────────┤
│黃文昇│貳萬元  │唐偉峰於另案羈押期滿出所後1 │
│      │        │個月內,備妥現金匯款至黃文昇│
│      │        │所指定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30│
│      │        │0000000000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299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