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永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2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永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陳永利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詳見本院100年5月2日審判筆錄)。
二、爰審酌被告甫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出監未及1 年,竟復竊取被害人財物,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生活情況、品性、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竊得財物僅新臺幣170 元,造成之損害尚微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又再犯本件竊盜罪,足見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請併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云云。惟按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宣告之刑未達1 年,公訴人上開聲請,即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俞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