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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3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黃翰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3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正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91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於審判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正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欄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所犯刑法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乃除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
    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他人財物,然被告自
    七十二年起迄九十三年間陸續因恐嚇、竊盜、詐欺等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月八月、四月、一年、六
    月、八月、二年、四月、一年、三月、二年六月、四年不等
    ,又於假釋付保護管束之期間,實行本案六件竊盜之行為,
    其使用之手段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參以被告坦承犯行,減
    少訴訟資源之浪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期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公訴意旨固請求本院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然本院審酌罪刑均衡原則,認以判處
    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妥適。
四、末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關於竊盜犯、
    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
    物犯之習慣性犯者或常業性犯者(常業犯部分之規定,已於
    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公告刪除,同年七月一日施行),強制
    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
    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
    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九十
    一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二五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七一
    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
    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
    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
    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
    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
    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
    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
    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
    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
    ,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
    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
    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
    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經查:被告自七十二年起
    迄九十三年間陸續因恐嚇、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月八月、四月、一年、六月、八月、
    二年、四月、一年、三月、二年六月、四年不等,可認有犯
    罪之習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竟仍
    未思改過,又於竊盜案件付假釋付保護管束之期間,再犯本
    案達六件之案件,足徵其屢犯竊盜罪不改,並將竊得之現金
    供己日常生活花用,顯有犯罪之習慣,縱以交付刑之執行,
    不足以矯正其惡習,變化其氣質,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
    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條及第五條第一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三年,以資矯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竊盜犯贓物犯保
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38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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