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21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214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陳光明
- 即被告
- 陳李素珠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黃英哲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96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經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光明及陳李素珠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9日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予以限制出境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光明及陳李素珠所涉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業經判決無罪,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三、按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 條第3 款、第4 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6 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被告縱經諭知無罪,於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仍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次按,刑事訴訟法保全被告之手段必要性,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是被告若因出境而滯留他國不歸,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四、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陳光明及陳李素珠所涉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雖經本院於100 年11月30日以96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判決無罪,然上開案件業經檢察官於100 年12月26日提起上訴而未確定,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憑;又依前開案件之起訴書所載,被告陳光明及陳李素珠所涉犯罪之所得金額高達一億八千萬元以上,顯見其所涉犯行之犯罪情節尚屬重大,是本院審酌前情,復為確保本案之審判及執行,認非予繼續限制出境顯難進行審判,是本院前於96年10月19日所為之限制出境,因其限制出境之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所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