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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85號

聲請交保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楊皓清張明儀黎惠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85號

聲請人
陳文宏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楊博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本件被告陳文宏因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性交罪、第224 條之1 、第222 條第1 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猥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訊據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證人A 女、B 女之證詞及診斷證明書等可稽,被告涉犯前開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性交罪、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猥褻罪等均罪嫌重大,且所犯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於偵查中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自民國100年4月21日起執行羈押。

三、又被告所涉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性交罪等案件,雖經本院於100 年5 月17日、100 年5 月31日詰問證人,惟尚未辯論終結、宣判,本院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至被告所指可將法院傳票寄送鄰居,不可能會再有傳喚未到情形、家中經濟來源為伊一人,且伊涉案程度不高等事項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規定情形不符,是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張明儀

法 官 黎惠萍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85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保,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