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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1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張嘉芬高雅敏張明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自字第13號

自訴人
唐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周武賢
被告
王寶葒
選任辯護人
袁秀慧律師
被告
蔡岱均原名蔡世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之自訴狀影本所載,因認被告王寶葒、蔡岱均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第307 條及第34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民國100 年5 月11日提出其上記載委任王聰明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之委任狀1 紙,然自訴人之代表人周武賢前因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之罪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963 號案件偵查中,嗣檢察官依法傳拘無著,而於100 年1 月25日發布通緝在案,迄今仍未緝獲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查,又自訴人之代表人周武賢業於99年8 月6 日出境,迄今未曾入境乙情,亦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2 份在卷可參;自訴人之代表人周武賢迄今均未曾到庭,本院自無從與之確認其確有代表自訴人委任王聰明律師為代理人提起本件自訴之意,是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本院乃於101 年4 月30日裁定命自訴人於1 月內補正,並於101 年5 月3 日將裁定送達自訴人所設地址,亦於101 年5 月7 日將裁定送達王聰明律師,又因自訴人代表人周武賢因他案逃匿行方不明而遭通緝,應認其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故另依法對之為公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2 份、公示送達裁定、登報報紙、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自訴人迄至本院裁定時仍未補正,其自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張明儀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13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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