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0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旺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旺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00年七月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莊旺家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前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7 款所定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0 年4 月15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現羈押期間將於100 年7 月15日屆滿,本院依前揭規定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16 條行使同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及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業經本院於100 年6 月28日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又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於短暫之時間內多次詐欺他人財物,所詐得之金額,皆為新臺幣數十萬元以上,又未能與本件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對犯罪者而言,可謂本小利多,足認對被告而言,顯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行之虞,其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故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0 年7 月15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