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58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58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北崧交通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施建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0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Z1B026848號處分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1B02684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北崧交通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處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由
一、按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另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而汽車所有人如其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稱基準表)之規定,尚需依行為人所駕駛汽車之種類及有無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等二項因素,為之決定應對行為人所處罰鍰之數額,是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汽車所有人如其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之情形,因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而為警舉發,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經處罰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及上開基準表規定,應對該汽車所有人處以4500元之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另按法院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北崧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196-HX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1 年7 月5 日3 時25分許,載運「刨路機」行經國道1 號北上51公里,經員警會同系爭車輛駕駛人過磅總重67.58 公噸,核重35公噸,有超載32.58 公噸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7萬5,000 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不否認系爭車輛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事實,惟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係處罰違規裝載一般貨物之規定,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則係處罰違規裝載整體貨物之規定,是就本案車輛之違規事實,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裁罰,顯屬有誤等情。
四、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北崧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系爭車輛於101 年7 月5 日3 時2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上51公里處,經警會同該車駕駛人李訓長過磅,查獲該車載運刨路機總重67.58公噸,核重35公噸,超重32.58 公噸等情,業經異議人表示不爭執,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足認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合先敘明。
㈡按汽車裝載貨物應依照其核定之總重量載運,若裝載貨物超重,影響行車安全,自應加以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但裝載之物若為整體物品,復超過汽車經核定得裝載之總重量時,該物品既不能分割裝載,自應例外在考慮行車安全之條件下准其裝載,故要求其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此參見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自明。再者,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1 款係規定:「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與前揭同條項第2 款之間,其第1 款係指一般貨物(即整體物除外)而言,並未處罰「超重」之情形,若有超重,自應依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加以處罰;反之,該第2 款對於「整體物品」之「超重」既已處罰,自無再適用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之理,足認該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係對於汽車載運超重之一般規定,而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特別規定。
㈢次按86年1 月22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汽車裝載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一、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者。二、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三、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嗣該條例於90年1 月17日修正時,將第29條第1 項第1 款移列新增第29條之2 第1 項,第29條第1 項其餘款次則依序往前遞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及第29條之2 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可知90年1 月17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係規範汽車裝載「一般貨物」超重、超長、超寬、超高之情形,如汽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者,則應適用同條項第3 款之規定,亦見該條例就汽車裝載貨物究屬可散裝載運之「一般貨物」或無法分割載運之「整體物品」,係以不同之款次規範之,嗣該條例於90年1 月17日「修正後」,將第29條第1 項第1 款關於汽車裝載一般貨物超重之規定,移列新增第29條之2 第1 項,並依超載程度,採取分級處罰,提高罰鍰而定有第29條之2 第3 項規定,依上述立法沿革觀之,益足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應係針對載運貨物為可散裝之「一般物品」所設之規定,至若載運之貨物係屬無法分割之「整體物品」,則應適用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屬甚明。
㈣再就立法意旨而言,考量整體物品不可分割載運之特性,然仍有其載運之社會經濟上需求,自應例外在考量其行車安全之條件下准其裝載,故特別要求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此與一般貨物可散裝裝載之特性本不相同,本應異其處理,是一般貨物有裝載超重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累進處罰,如係裝載整體物品超重者,則應另依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處罰。
㈤本件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載運之物為刨路機,係不可分割之整體物,其載運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自應依該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規定處罰,而非依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處罰甚明,原處分機關遽依上開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予以裁罰,尚有未洽。至交通部91年8 月30日交路字第0910048828號函認: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應屬二種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分別裁處云云,實與法律規定內涵不符,自無足採(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953 號裁定參照)。
五、綜上,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之規定處罰,原處分機關適用之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係規範汽車裝載之貨物屬可散裝之一般貨物且超重之情形,與本案情形尚屬有別,是異議人以上詞指原處分有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黃潔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