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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刑補字第8號

刑事補償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1年度刑補字第8號

聲請人
葉張繼
代理人
廖修三律師

      黃俊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本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經上訴駁回而確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56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葉張繼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玖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張繼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96年6 月8 日上午6 時30分,由偵查人員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簽發之傳票,同行至臺北市調查處約談。同年月9 日遭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複訊後,當庭逮捕,並於同年月10日經本院裁定羈押(96年度聲羈字第179 號),迄96年8 月6 日,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當庭准予保釋停止羈押止,共計受羈押60日(96年6 月8 日至同年月8 月6 日)。惟該案經本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12月22日為上訴駁回之判決而確定(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56號)。又聲請人向來奉公守法,恪盡公務員職責,於羈押時任職國家圖書館總務組代理主任,豈料遭受羈押禁見,並受媒體大肆報導,除自己名譽已受損害外,身心更受煎熬,家人亦因遭受他人異樣眼光而痛苦萬分,且聲請人因本案受羈押而停職,嗣於96年9月5 日始辦理復職,其後雖辦理補發薪俸、年終工作獎金,惟停職期間因受羈押而無任職事實,致當年度無法辦理年度考績,連同影響退休俸之計算。又聲請人遭羈押後,雖經復職,實已影響聲請人於公務員生涯中之年度考績暨升等,聲請人不得不於98年上簽,隔年(99年)6 月30日辦理退休。聲請人於本案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 條第1 項可歸責之事由,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按新臺幣5000元折算一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 條第5 款或第6 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修正前水土保持法第13條之規定而涉有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由本院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判決聲請人被訴前開罪嫌均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又由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12月22日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前述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無罪判決確定後2 年內,提起本件刑事補償案件之請求,其聲請未逾法定請求期間,聲請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此觀諸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經查:

㈠聲請人所涉前開貪污案件,於偵查期間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於96年6 月9 日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湮滅證據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規定,以96年度聲羈字第179 號裁定自96年6 月10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96年8 月6 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經本院承審法官裁定准聲請人以30萬元具保,聲請人並於同日因具保而釋放,共計受羈押59日,有逮捕通知書、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本院刑事報到單、裁定書、押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停止羈押聲請書、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保證金收據等各1 份附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01 年度執他字第206 號影卷第37頁至第37頁背面、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第40頁背面至第42頁、本院卷第12頁至13頁),亦經本院查閱上開卷證無訛,則聲請人確於上開期間受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事實堪以認定。此外,聲請人復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本件聲請人自偵訊至法院審理以來,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圖利、浮報公共工程金額及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罪事實,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自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㈡爰審酌聲請人遭受羈押時正值49歲之壯年,時任國家圖書館總務室工程科科長,月薪約8 萬餘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國家圖書館101 年3 月3 日臺圖人字第1010000755號函檢附之補發96年6 月10日至9 月4 日半數本俸及96年1 月至8 月年終工作獎金金額明細表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其突遭前開羈押,受羈押停職期間,每月領取本俸半數,復職後僅補領其餘未領之本俸半數,其餘各項加給及津貼均無法補領,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並於發生此案後即遭受打擊,致其公務生涯受挫,而於99年6 月30日辦理退休,聲請人因此所受身心上之痛苦、名譽之減損,信應均屬匪淺,本院並斟酌聲請人具有專業之工作學業狀況,及檢察官羈押之前未能具體審究聲請人之辯解,於偵查過程中乃有些許造成聲請人心理壓力之曉諭坦承犯罪訊問行為,聲請人本身則查無任何影響偵查或真實發現之可歸責事由,暨其自由所受拘束之羈押日數為59日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4000元補償為相當,是核計本案應准予賠償聲請人23萬6000元(即4000元×59日=23萬6000元)。至聲請人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㈢又依照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7 項,羈押之日數,應自逮捕時起算。本案聲請人係於96年6 月8 日上午由調查人員持檢察官所簽發之傳票,傳喚到案,接受約談偵訊(有證一傳票可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同年月9 日始遭檢察官當庭逮捕,故羈押日數自應由9 日始能起算。至於請求人以8 日係與調查局人員「同行」而認應於8 日起算。然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7 項之同行,乃係指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2條少年法官簽發同行書強制少年到場者而言。此觀刑事補償法第1 條規定,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若有因收容而有應補償事由時,亦得聲請補償等情,當可推知,刑事補償法之「同行」用語,當係沿用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而來,並非另外創設一種刑事訴訟上之強制處分名詞。故請求人與調查人員協同至調查單位接受偵訊,於刑事訴訟法上仍為受通知或傳喚到場,並非拘提或逮捕可言。所以本件聲請人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所受羈押之日數應自96年6月9 日至同年8 月6 日具保釋放止,共遭受羈押59日,聲請人陳稱受羈押60日,尚有誤會,應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刑補字第8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刑事補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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