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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簡字第8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劉瓊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交簡字第8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康祐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1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康祐銓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補充:被告康祐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民國101 年3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予救護即逕自離去,漠視法律上應履行之義務,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於偵審時迭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非重、被告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簡字第86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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