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44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44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瀚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574號、第16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徐瀚東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 至7 行之「甫於92年5 月15日釋放出所」應補充為「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後,復經撤銷停止戒治,再經裁定延長戒治1 年,又經裁定免予繼續戒治,於92年5 月15日釋放出所」;第14至15行之「槍報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應更正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第15至16行之「96年度易字第2528號」應更正為「96年度簡字第3972號」;第19行之「4 月」應更正為「8 月、8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24至29行之「於101 年8 月6 或7 日凌晨1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更正為「分別於101 年8 月7 日凌晨1 時許及101 年8 月26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之『新漾酒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飲料後飲用之方式,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瀚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及第42頁)。
二、核被告徐瀚東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於假釋期間再為本件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均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各有期徒刑10月之刑度尚稱妥適,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