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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683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徐文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68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正賢

      黃雅芳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2303 號、第139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正賢、黃雅芳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關於被告顏正賢、黃雅芳傷害部分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雅芳、顏正賢告訴被告顏正賢、黃雅芳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雅芳、顏正賢均於民國101 年4 月16日當庭以言詞互相撤回告訴,且經本院書記官依法記明於筆錄,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1 份(參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顏正賢、黃雅芳被訴傷害部分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至被告顏正賢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由本院另案以簡易判決處刑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683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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