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17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17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為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608號、第92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易字第190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為政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 行之「印章、存摺」應予刪除;第12至17行之「致許慧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王為政上揭帳戶內」應更正為「致許慧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01 年5 月15日20時49分許,在新竹市○○街45號之聯邦銀行提款機,以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中華郵政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非本案帳戶),並接續於同日21時55分許,在新竹市○○街216 號之第一銀行提款機,以友人王志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轉帳29,989元至王為政之上揭臺銀帳戶內」。
㈡被告王為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
二、核被告王為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工具予他人使用,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金融秩序危害非輕,惟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之刑度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339 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