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33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33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姵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43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易字第251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姵儀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姵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
二、核被告吳姵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行竊犯行已對被害人徐貫烜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得犬隻業經被害人領回,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係將竊得犬隻藏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犯罪手段,並其生活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之刑度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