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0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金忠
- 選任辯護人
- 張獻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4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金忠自民國壹佰零壹年柒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陳金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復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與證人所述內容仍有未合,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之重罪,客觀上足認有逃匿、規避日後審判之高度可能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所定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1 年4 月12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於101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於同日對被告解除禁見後,以被告犯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2 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101 年6 月21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10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及4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
(二)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並經本院判處刑責,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之重罪,本院雖就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法減刑後,僅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然該判決尚未判決確定,客觀上足認被告逃匿、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仍屬甚高,而被告雖因本案經本院宣判,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然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款之要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是仍有羈押之必要,換言之,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目前均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1 年7 月12日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