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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5號

殺人未遂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張嘉芬高雅敏張明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3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益來
選任辯護人
江榮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益來自民國壹佰零貳年參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益來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犯之殺人未遂罪,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又衡諸被告所犯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客觀上確有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顯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1 年10月2 日執行羈押、102 年1 月2 日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涉殺人未遂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被告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衡諸被告所犯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重罪,且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確有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顯有逃亡之虞。況且,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到案後起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8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以上開前案紀錄可知,被告對於罪名僅係傷害之輕微案件,竟逃匿以規避偵查而遭通緝,本案係犯殺人未遂之重罪,且業經本院判決被告6 年6 月,誠難期被告於本案判決有罪確定後,能坦然接受刑罰執行,依被告前揭品格證據,亦足認被告有逃匿規避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末查,被告之戶籍地係在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被告亦自承於羈押前是住在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某廟旁,顯見被告居無定所,益徵被告確有逃亡之可能。是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之事由,其既有如上之羈押原因,且該原因並未消滅,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2 年3 月1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張明儀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5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