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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黃潔茹黃國益蘇怡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光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702、3290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2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光成所犯如附表各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共捌罪,各處如附表各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所示之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分裝袋捌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碗壹個及塑膠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鄭光成(綽號「麵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5年度毒聲字第39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38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2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4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6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後兩案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4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9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結果,於100 年3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 年4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7 月18日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83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期間(100 年8 月10日至102 年8 月9 日),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施用、持有,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販賣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專訓(綽號「八戒」)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編號1 部分:
    鄭光成於100 年8 月15日上午9 時49分許、同日上午10時11
    分許、同日上午10時59分許、同日上午11時22分許、同日上
    午11時39分許、同日上午11時47分許、同日上午12時15分許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專訓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未幾,在新北市○○區鄉○街7 號5
    樓黃專訓住處樓下附近,以新臺幣(下同)6600元之價格,
    販賣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專訓。
  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潘俊霖即附表編號2 、3 部
    分:
    ⒈鄭光成於100 年11月17日下午7 時39分許、同日下午8 時
      13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與潘
      俊霖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未幾,在新北
      市三重區○○○路某處,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0.15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予潘俊霖。
    ⒉鄭光成於101 年1 月13日下午1 時56分許、同日下午2 時
      41分許、同日下午2 時42分許、同日下午3 時0 分許,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俊霖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未幾,在新北市三重區○○○路某處
      ,以700 元之價格,販賣0.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潘俊霖
      。
  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世杰即附表編號4 、5 部
    分:
    ⒈鄭光成於100 年12月13日下午3 時28分許、同日下午3 時
      29分許、同日下午7 時54分許、同日下午8 時22分許、同
      日下午8 時37分許、同日下午8 時41分許、同日下午8 時
      43分許、同日下午9 時53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黃世杰持用門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
      電話聯繫後未幾,在臺北市大同區○○○路與天水路口附
      近「天龍三溫暖」,以700 元之價格,販賣0.2 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予黃世杰。
    ⒉鄭光成於100 年12月23日上午10時0 分許、同日上午11時
      56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世杰持用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電話聯繫後未幾,在臺北
      市○○區○○街223 號13樓之3 黃世杰住處樓下,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0.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世杰。
  ㈣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盧沛宸即附表編號6 、7 部
    分:
    ⒈鄭光成於100 年12月12日下午7 時35分許、同日下午8 時
      44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盧沛宸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未幾,在臺北市○○區○○路
      某處,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0.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盧
      沛宸。
    ⒉鄭光成於101 年1 月8 日下午8 時15分許、同日下午11時
      1 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盧沛宸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未幾,在臺北市○○區○○路
      蘭雅國中對面,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0.2 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予盧沛宸。
  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編號8 部分:
    鄭光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
    1 月1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60 巷26號當時住
    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㈥嗣經警於101 年1 月19日上午11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新北市○○區○○路160 巷12號鄭光成住處搜索,
    當場扣得鄭光成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之分裝袋8 個、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碗1 個及塑膠鏟
    1 支及其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行動
    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各
    1 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判決資以認定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詳見
    後述),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且亦無其他違背法定程
    序而取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光成迭次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自被告住處起出之
    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各1 張)、分裝袋8 個、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碗1
    個及塑膠鏟1 支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分別有下列證據在卷
    可憑:
  ㈠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1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黃專訓(綽號「八戒」)部分,有證人黃專訓於100 年11
    月9 日、101 年1 月12日警詢時及101 年3 月6 日檢察官偵
    查中之證述、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間等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專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黃專訓指認被告之相片。
  ㈡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編號2 、3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潘俊霖部分,有證人潘俊霖於101 年2 月8 日警詢時
    及101 年2 月9 日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㈡所載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證人潘俊霖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證人潘俊霖指認被告之相片。
  ㈢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編號4 、5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黃世杰部分,有證人黃世杰於101 年2 月8 日警詢時
    及101 年2 月9 日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一、㈢所載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世
    杰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
    文、證人黃世杰指認被告之相片。
  ㈣犯罪事實一、㈣即附表編號6 、7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盧沛宸部分,有證人盧沛宸於101 年2 月8 日警詢時
    及101 年2 月9 日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一、㈣所載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盧沛
    宸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盧沛宸
    指認被告之相片。
  ㈤犯罪事實一、㈤即附表編號8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部分,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2 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31467號)、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稽(附於毒
    偵卷第90至92頁)。
二、本件雖無證據足供認定被告鄭光成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成本價格,而無法確知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實
    際利潤,然販賣毒品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
    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
    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
    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
    利得,除行為人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
    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
    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00號判決
    可參);而衡諸近年來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
    無不嚴加查緝,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被告與證人
    黃專訓、潘俊霖、黃世杰、盧沛宸等人並無有何特殊情誼或
    至親關係,衡情販毒者豈有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
    危險而以原價轉讓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
    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㈣即附表編號1 至7 部分,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犯罪事實一、㈤即附表編號8 部分,係犯同法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1 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行為,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有上揭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佐,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又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包含無期徒刑,
    依法不得加重。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對於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
    後減之。至於被告為警查獲後,固然陳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
    「阿國」之劉建國云云,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卷附101
    年4 月23日北市警刑大五字第10131131800 號函覆表示:「
    犯嫌鄭光成於本大隊警詢筆錄所供出毒品上游劉建國,其李
    某(應係劉某之誤)因未按址居住,居無定所,行蹤不易掌
    握,目前正在積極查緝中」(參本院卷第62頁、76頁),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而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明定,然被告
    上述提供毒品來源情資,並未因而查獲任何關於該上游毒販
    之犯罪事實,自無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
    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分別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期間、販賣對象為4 人、販賣次數共7 次、各次之
    數量非鉅、販毒行為造成嚴重戕害社會風氣及他人身體健康
    之危害、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無法戒絕,再次施用
    毒品,查獲次數為1 次,殘害自身身體健康,以及其素行、
    犯罪手段、目的暨犯罪後坦承犯行,顯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各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1 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
    事實一、㈡之2 即附表編號3 、犯罪事實一、㈢之1 、2 即
    附表編號4 、5 、犯罪事實一、㈣之1 、2 即附表編號6 、
    7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
    卷,前開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
    ,分別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1 、編號3 至7 應沒收之物欄所
    示,且因已扣案,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故不另諭
    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755 號、第832 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被告所持用而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事實一、㈡之1 即
    附表編號2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因無
    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
    定,諭知沒收如附表編號2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㈢另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共計13,500元
    ,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諭知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
    編號1 至7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
  ㈣扣案之分裝袋8 個、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碗1 個及塑
    膠鏟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如附表編號8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
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黃國益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所犯罪名                  │所處刑度  │     應沒收之物       │
│號│                          │          │                      │
├─┼─────────────┼─────┼───────────┤
│1 │鄭光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犯罪事實一、㈠,100 年8 │參年拾壹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月15日販賣予黃專訓)      │。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陸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財產抵償之。          │
├─┼─────────────┼─────┼───────────┤
│2 │鄭光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犯罪事實一、㈡之1 ,100 │參年捌月。│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  │年11月17日販賣予潘俊霖)  │          │卡壹張)沒收,如一部或│
│  │                          │          │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3 │鄭光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犯罪事實一、㈡之2 ,101 │參年捌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年1 月13日販賣予潘俊霖)  │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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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鄭光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犯罪事實一、㈢之1 ,100 │參年捌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年12月13日販賣予黃世杰)  │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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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鄭光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犯罪事實一、㈢之2 ,100 │參年拾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年12月23日販賣予黃世杰)  │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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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鄭光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犯罪事實一、㈣之1 ,100 │參年拾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年12月12日販賣予盧沛宸)  │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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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鄭光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犯罪事實一、㈣之2 ,101 │參年玖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年1 月8 日販賣予盧沛宸)  │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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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鄭光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扣案之分裝袋捌個、吸食│
│  │(犯罪事實一、㈤)        │伍月。    │器壹組、玻璃球貳個、碗│
│  │                          │          │壹個及塑膠鏟壹支,均沒│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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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2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