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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黃雅君張嘉芬陳菊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立民
指定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立民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林立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犯行,惟據其偵訊時曾自白犯罪,且有證人之證述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佐,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依起訴事實認定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數10件,並具體求處無期徒刑。是依被告遭檢察官具體求處重刑,認被告將來可能為規避刑責而逃亡之可能性相當高,且其供述與相關證人所述並不一致,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難以進行審判,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1 款、第2 款、第3 款,裁定被告自民國101 年1 月3 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自101年6 月3 日起裁定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本案業於101 年6 月20日辯論終結,經合議庭評議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當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而延長羈押迄今。

二、經查,被告原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訊問被告後,坦承犯行,本院業於101 年6 月20辯論終結,並訂同年7 月30日宣判,而衡以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本院判決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共6 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八年在案,刑度甚高,認被告有畏罪逃亡規避刑罰之可能性甚高,且本案如上訴二審,被告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本件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者,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從而,上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陳菊珍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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