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0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05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勇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勇雄所為,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已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目前尚在緩起訴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緩起訴期間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置他人與自己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顯已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