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31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31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 受處分人
- 王青添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1年3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青添駕駛車號669-NA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民國100 年10月31日下午4 時39分許,行經新北市石門區○○○路9 之1 號下方100 公尺處,因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經警舉發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且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需以駕駛計程車作為維持家計以用,請准予免吊銷駕照處分,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 千元以上9 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第67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異議人王青添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669-NA號營業小客車,搭載友人陳文賢、朱萬益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行經新北市石門區大溪墘9之1號下方100公尺處,不慎撞及路旁水泥護欄,致陳文賢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骨骨折、臉部撕裂傷、腦震盪症候群、牙齒斷裂、左膝蓋挫傷等傷害。詎異議人於肇事後,竟未給予陳文賢必要之救助,亦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旋即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以步行方式逃逸。異議人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嫌,業據異議人分別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坦承其肇事逃逸犯行,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4724 號案件100 年12月20日偵訊筆錄、及本院101 年度審交簡字第59號案件101 年2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並有上開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可佐。而異議人所犯上開肇事逃逸犯行,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交簡字第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亦有判決書影本1 份在卷可參。足認異議人就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罪事實,事實明確,堪予認定。
(二)又按行政機關在法規規定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發生時,即應依法規所規定之法律效果為處置之行為,該處置行為之性質於行政法學理上稱為羈束處分,於此情形,行政機關並無選擇作為或不作為,或選擇作成不同效果行政處分之裁量餘地。查本件異議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於汽車駕駛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3 項規定吊銷其駕駛執照1 年,屬前揭羈束處分之性質,原處分機關並無裁量是否吊銷駕駛執照之餘地。異議意旨聲請准予免吊銷駕照處分云云,尚於法無據。
(三)綜上,異議人確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及第67條第3 項之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且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簡志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