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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刑補字第13號

刑事補償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黃珮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1年度刑補字第13號

聲請人
劉福明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本院98年度訴字第422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3574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劉福明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柒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拾玖萬玖仟伍佰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福明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98年10月19日起經本院裁定羈押(98年度聲羈字第406 號),迄至98年12月14日經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57日,惟該案就聲請人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圖利部分,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均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至被訴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雖經本院判決有罪,惟嗣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此部分原判決,改判無罪確定在案。聲請人於案發時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維護工程科第三股之工程員,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請求受羈押期間之最高額補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 條第5 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嫌、刑法第216 、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8 日以98年度偵字第14549 、16535 、16536 號起訴,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2 號判決聲請人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無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則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5 月2 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574號判決撤銷有罪部分,改判聲請人被訴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無罪,其餘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01 年9 月3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卷附聲請書上之本院收文章印記一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 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無罪判決確定後2 年內,提起本件刑事補償案件之請求,其聲請未逾法定請求期間,聲請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聲請刑事補償事件中羈押之日數,應自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7 項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係於98年10月19日經檢察官於偵訊中當庭逮捕,有偵訊筆錄及逮捕通知書附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48號卷第343 、344 頁),是聲請人聲請自該日起算羈押日數,核無不合。另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 元以上3,000 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 款、第6 條、第7 條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6 項或第7 條第1 款、第3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所涉前開貪污案件,於偵查期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於98年10月19日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嫌疑重大,並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定羈押,迄至98年12月14日提起公訴,經本院承審法官裁定准聲請人以20萬元具保,聲請人並於同日因具保而釋放,共計受羈押57日,有各該押票、本院98年10月19日訊問筆錄、押票回證、本院98年12月14日訊問筆錄、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保證金收據等附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聲字第406 號卷第8至10、20、23頁、98年度訴字第422 號卷第48、57、61頁),亦經本院查閱上開卷證無訛,則聲請人確於上開期間受羈押之事實堪以認定。此外,聲請人復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本件聲請人自偵訊至法院審理以來,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圖利之事實,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自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㈡聲請人雖以每日最高額之標準請求補償,惟本院審酌聲請人遭羈押時年齡為48歲,當時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維護工程科第三股之工程員身分,月薪為5 萬餘元,有聲請人提出之98年8 月份度員工薪津發放單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0頁),以及聲請人羈押期間所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暨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無罪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3,500 元為適當,是核計本案應准予賠償聲請人199,500 元(即3,500×57=199,500元)。至聲請人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原另聲請就於本案偵查經搜索、扣押之電腦設備補償價金3 萬元,惟查此部分並未經原判決諭知沒收,亦查無其他法源依據,並業據聲請人當庭撤回此部分聲請(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無庸審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刑補字第13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刑事補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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