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刑補字第1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1年度刑補字第15號
- 聲請人
- 王明和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99年度訴字第68號),再經上訴駁回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3003 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王明和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参拾捌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明和因強盜案件,自民國98年12月10日起執行羈押,至99年3 月19日具保停止羈押為止,共計受羈押100 日。而聲請人所涉強盜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003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由於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至第5 條所定不得補償之情形,亦無可歸責之事由,自得依據同法第6 條至第9 條之規定,就所受羈押,聲請每日以新台幣(下同)3,000 元至5,000 元計算之補償。再考量聲請人並無前科,此次因協助他人處理事務遭致調查,羈押時與配偶、小孩及母親同住,從事環保工作,財務、經濟狀況正常,羈押期間,身心飽受磨難,又逢岳母過世,無法奔喪,導致親人不能諒解等情,因而聲請就所受羈押期間,以每日3,800 元計算之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 條第5 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因強盜罪嫌而受羈押,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 年3月16日以98年度偵字第10056 號、第16537 號、第16896 號、99年度偵字第2656號、第4177號提起公訴,再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003號駁回上訴,全案於101 年9 月3 日判決確定之事實,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證。因此,根據卷內聲請狀所蓋本院收狀章所示,聲請人於101 年9 月13日,向本院提起刑事補償之聲請,顯然已於無罪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管轄機關提出聲請,其聲請之程式,符合前述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 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7 條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6 項或第7 條第1 款、第3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之立法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前因強盜案件,於偵查期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於98年12月10日訊問後准予執行羈押,迄至99年3 月19日起訴,由承審法官准許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為止,共羈押100 日之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056 號偵查卷內之聲請人訊問筆錄、逮捕通知、羈押聲請書、本院准予羈押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經檢視偵查卷宗及歷審判決書,聲請人所受羈押,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第4 條、第7 條所列不得請求補償或應減少補償之情形,自應依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就聲請人所受羈押,以3,000元至5,000 元計算每日之補償。審酌羈押當時,聲請人與配偶、小孩、母親同住,原有正常家庭生活,平日經營環保公司為業,名下又有數筆價值不等之不動產,財務、經濟狀況應屬無虞等情,分別有聲請人101 年10月1 日陳報狀所附戶籍、財產等相關資料可資核對,但聲請人卻遭受此次羈押,而與家庭、工作、社會一時斷絕聯繫,羈押期間又逢岳母喪事,足認聲請人所受羈押,對其人生難免發生不易彌補之影響,因認聲請人聲請就羈押期間以每日3,800 元聲請補償,應屬公允。從而,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所受羈押100 日,應准予補償38萬元。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