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刑補字第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1年度刑補字第4號
- 聲請人
- 林柏亭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96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林柏亭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參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柒佰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柏亭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96年6 月15日起經本院裁定羈押(96年度聲羈字第188 號),迄至96年8 月6 日經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53天,惟該案經本院審理後,判決聲請人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無罪,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5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聲請人於案發時任職國立故宮博物院副院長之職,遭羈押禁見,並被媒體大幅渲染報導,身心、名譽遭嚴重戕害,並遭停職。停職期間損失之俸給為新臺幣(下同)28萬4467元。聲請人所受冤曲,即以補償金額之上限,亦難以填補身心、家庭所受損失,為此依法請求26萬5000元之補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 條第5 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8 月12日,以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之圖利罪嫌,而以該署96年度偵字第9055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11月29日以98年度矚重上訴字第56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同年12月22日確定。又聲請人於101 年4 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等情,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重上訴字第56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3 月14日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無罪判決確定後2 年內,提起本件刑事補償案件之請求,其聲請未逾法定請求期間,聲請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 元以上3,000 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7 條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6 項或第7 條第1 款、第3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之立法意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所涉前開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偵查期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於96年6月15日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規定裁定羈押,迄至96年8 月6 日經檢察官聲請將聲請人以具保方式停止羈押,經本院法官裁定准聲請人具保,聲請人並於同日因具保而釋放,共計受羈押53日,有該押票影本、本院96年6 月15日訊問筆錄、押票回證、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等存卷可稽(分見本院101 年度刑補字第4 號卷第6 頁、96年度聲羈字第188 號卷第53頁以下、152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9055號卷7 第402 頁),亦經本院查閱上開卷證無訛,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聲請人確於上開期間受羈押之事實堪以認定。此外,聲請人復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本件聲請人自偵訊至法院審理以來,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圖利之事實,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自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㈡聲請人係以每日最高額之標準請求補償,經本院審酌聲請人遭羈押時,當時任職國立故宮博物院副院長職務身分,其因本案遭羈押而遭停職,並遭追繳原支領之薪資23萬5663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行政院96年6 月29日行政院令、行政院96年7 月24日函文及國立故宮博物院96年8 月13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 頁以下)。並參酌聲請人96年度於國立故宮博物院之薪資所得總額為106 萬886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0 頁),以及聲請人羈押期間所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暨本院無罪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4,900 元為適當,是核計本案應准予賠償聲請人259,700元(即4,900 ×53=259,700元)。至聲請人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法 官 簡志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