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刑補字第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1年度刑補字第7號
- 聲請人
- 高志元
上列聲請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6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991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高志元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陸拾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98年8 月27日起至98年10月23日止共遭羈押58日,惟聲請人就前揭案件,業經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而聲請人突遭羈押,不僅重創家庭和樂,對個人身心及形象均屬巨大傷害,且公司業務影響重大、家庭收支生計遽然中斷,損害實屬鉅大。本件係因檢調機關未經詳查事證所致,並無可歸責聲請人之事由,是本件應以最高即新臺幣(下同)5 千元折算1 日支付聲請人資以補償,較為適當,聲請人受羈押58日,請准予補償29萬元(聲請狀誤載為15萬元)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 條第5 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高志元前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8 月23日以98年度重訴第16號判決聲請人無罪,檢察官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5 月26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991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00 年6 月20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羈押資料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係屬前揭刑事補償法第9 條規定之「無罪判決之機關」,自有管轄權;而聲請人於101 年5 月24向本院提出本件補償,有聲請書上之收狀章印記可佐,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係於其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無罪判決確定後2 年內,提起本件刑事補償案件之請求,其聲請未逾法定請求期間,先予敘明。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又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 千元以上5 千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 千元以上3 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之。再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條第1 、7 項、第7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6 項或第7 條第1 款、第3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立法意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警於98年8 月25日拘提被告(見98年度偵字第11349 號卷第2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通知書),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嫌重大,於98年8 月26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98年8 月26日22時36分訊問聲請人至98年8 月27日凌晨後,因認聲請人所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第8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裁定自98年8 月27日起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該案嗣經檢察官於98年10月23日提起公訴,並於同日將卷證人犯併送本院,經本院於同日訊問聲請人後,認聲請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犯行重大,惟尚無羈押之必要,裁定命聲請人以5 萬元具保,是聲請人自拘提時起,自具保時止,受羈押期間共60日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拘提通知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8 月26日庭訊報到單、本院98年8 月26日訊問筆錄、押票、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0月23日函文、本院98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刑事保證金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1349 號卷一第22頁、同上卷二第59頁、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313 號卷第6 頁、第13頁、第19頁、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6號卷第1 頁、第80頁、第92頁、第171 頁),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影印相關卷證附卷足憑(影印前揭資料附於本院101 年度刑補字第7 號卷第92至101 頁),是聲請人確有於上開期間受羈押60日之事實。
㈡又聲請人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足按。且聲請人自警詢、偵查及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均堅詞否認犯行,且無事證顯示聲請人所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復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自應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給予國家補償。
㈢查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之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而聲請人雖具狀請求以每日最高額5 千元之標準補償其受羈押之日數,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其因本案受羈押時,係從事油漆工、開檳榔攤、賣衣服等業,擔任油漆工1 天工資為18 00 元,檳榔攤每月淨利約5 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是綜觀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於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3 千元為適當,是合計本案應准予補償聲請人請求之受羈押日數60日,共18萬元(即3 千元×60日=18 萬)。至聲請人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菊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