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68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68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正賢
黃雅芳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2303 號、第139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正賢、黃雅芳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關於被告顏正賢、黃雅芳傷害部分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雅芳、顏正賢告訴被告顏正賢、黃雅芳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雅芳、顏正賢均於民國101 年4 月16日當庭以言詞互相撤回告訴,且經本院書記官依法記明於筆錄,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1 份(參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顏正賢、黃雅芳被訴傷害部分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至被告顏正賢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由本院另案以簡易判決處刑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