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10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10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坪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0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潘坪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坪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1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潘坪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不思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時物,因經濟壓力,而心生貪念再犯本件,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不便,亦影響社會治安,惟考量其於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已婚、尚有妻小待扶養、目前已有麵攤之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