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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33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黃翰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33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姵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43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易字第251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姵儀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姵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

二、核被告吳姵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行竊犯行已對被害人徐貫烜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得犬隻業經被害人領回,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係將竊得犬隻藏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犯罪手段,並其生活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之刑度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333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