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4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4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偉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84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易字第184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偉新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 行之「同日14時11分許、」後應補充「同日14時19分許」;第9 行之「喔」應更正為「哦」;第10行之「來」及第12行之「含」均應予刪除;第14行之「還會貼」應更正為「還會在貼」。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偉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
二、核被告陳偉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上開所載時、地所為多次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各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及心生恐懼之危害程度,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前揭被告張貼之傳單,雖係供被告犯本件公然侮辱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經被告所張貼之傳單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