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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7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徐文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77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永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286號),本院受理後(101 年度審易字第25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永廷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陳永廷於本院民國101 年2 月17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永廷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2 次竊取置放於商店內之財物,造成被害人何勝惟、陳祉名財產上損失非輕,衡其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並當庭與被害人何勝惟達成調解,願意賠償被害人何勝惟新臺幣2 萬元之損害,被害人何勝惟且表明願予被告自新機會(參見本院卷附101 年2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部分竊得財物分別經被害人陳祉名、何勝惟依法領回,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即拘役至有期徒刑2 月之刑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應執行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文瑞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77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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