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40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40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正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2303 號、第13986 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就被訴妨害自由部分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易字第683 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顏正賢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顏正賢所為強制犯行部分之記載(如附件,被告顏正賢被訴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黃雅芳撤回告訴,並由本院另案為不受理判決)外,並補充如下:被告顏正賢於本院民國101 年4 月16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制罪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顏正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又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顏正賢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所為2 次強制犯行,乃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或相似之方式接續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顏正賢因與告訴人黃雅芳因感情糾葛發生爭執後,被告竟以強暴方式強行阻止告訴人撥打電話報警並取走告訴人之皮包,侵害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惟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與告訴人就傷害部分成立調解,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惟表示不願就強制罪部分原諒被告,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