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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58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徐文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58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建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號、毒偵字第301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審易字第9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建業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林建業於本院民國101 年5 月28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及上述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7 月25日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038號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 年7 月25日至102 年7 月24日,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毒偵字第1038號緩起訴處分書及101 年度撤緩字第5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林建業本件2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於緩起訴期間再為本件第2 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戒癮療法及緩起訴處分而記取教訓,兼衡其2 次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定執行刑後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供本件第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雖經扣案,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其友人所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100 年度毒偵字第1038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既非應予義務沒收之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另予宣告沒收之問題;至被告所有用以供本件第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未經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均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584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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