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揚晰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43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周揚晰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揚晰於本院民國101 年1 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周揚晰於案外人楊建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就楊建育是否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為虛偽陳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957 號楊建育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中指駁該不實之證述,認定楊建育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被告屬實而為有罪之判決,該案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臺上字第7098號判決駁回上訴,迄100 年12月22日始告確定,此有楊建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核被告周揚晰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又被告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之100年12月12日已自白犯行(見偵查卷第52至53頁),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法院中虛偽證述案外人楊建育涉犯販賣毒品重罪,惡性非輕,且對偵查機關刑事追訴權行使之正確性構成嚴重危害,並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8 條、第17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