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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9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楊秀枝黃翰義邰婉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3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桂峯
被告
廖淑英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彥苹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桂峯、廖淑英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桂峯、廖淑英為朋友關係,被告徐桂峯與林海玲(原名林金蓮)、劉問濤係舊識,被告徐桂峯與林海玲互有糾紛,被告徐桂峯與廖淑英於民國99年9 月28日晚間9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遠東百貨公司中庭,與林海玲委託前來之劉問濤相約見面,雙方協商不成,被告徐桂峯、廖淑英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徐桂峯以要求劉問濤轉告林海玲之方式,向林海玲恫稱:如不拿出新台幣(下同)50萬元予被告徐桂峯、廖淑英,被告徐桂峯、廖淑英將向媒體披露關於林海玲學歷、證件造假及身體隱私特徵等對林海玲名譽不利之訊息等語,致林海玲心生畏懼,嗣因林海玲報警處理,未給付該筆款項而未遂,因認被告徐桂峯、廖淑英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徐桂峯、廖淑英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林海玲、劉問濤、張雅文之證述及被告徐桂峯、廖淑英之供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徐桂峯、廖淑英固均坦承其等於99年9 月28日晚間9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遠東百貨公司中庭,與劉問濤見面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徐桂峯證稱其於99年9 月25日向記者揭露關於林海玲學歷造假及其曾與林海玲同居後,於99年9 月28日晚間,自電視新聞得知林海玲於99年9 月28日對其提出加重誹謗自訴,其即撥打電話予劉問濤,請求劉問濤日後出庭作證,證明其向記者揭露之內容為真實,劉問濤未正面回應,約5 分鐘後,劉問濤撥打電話予其,表示林海玲願給付10萬元予其,希望其勿再向媒體揭露關於林海玲之事,其要求與劉問濤當面詳談,遂與劉問濤於上開時、地見面,其當面向劉問濤表示因林海玲對其尚有債務未清償,林海玲應支付30萬元,劉問濤稱將再詢問林海玲是否同意而結束會面,之後,其未接獲劉問濤之回覆,其於見面過程中,未向劉問濤稱如林海玲未支付其提出之金額,將對媒體揭露對於林海玲名譽不利之訊息,或將對林海玲採取何種不利對待等情;被告廖淑英則辯稱其於99年9 月28日晚間,僅陪同被告徐桂峯前往上開地點與劉問濤見面,見面過程中,均由被告徐桂峯與劉問濤對話,其未發言表示意見,無對林海玲恐嚇取財之行為等情,經查:

(一)被告徐桂峯與林海玲為舊識,自90、91年間因故交惡而未繼續往來,被告徐桂峯於99年9 月25日向記者揭露其曾與林海玲同居、其與林海玲偽造畢業證書等內容,經媒體報導後,林海玲於99年9 月2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被告徐桂峯提起加重誹謗自訴,被告徐桂峯於99年9 月28日晚間,自新聞報導得知林海玲提起自訴,即以電話與其及林海玲之友人劉問濤聯絡,並與劉問濤相約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遠東百貨公司中庭見面,被告徐桂峯與其女友即被告廖淑英依約前往,與劉問濤見面等情,業據被告徐桂峯及廖淑英坦認無誤(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411 號卷第23至25、37至38頁、100 年度偵字第6021號卷第263 至265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620 號卷(一)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280 號卷第25頁反面、101 年度易字第139 號卷第147 頁反面至第150 頁、第201 頁反面至第202 頁、第222 頁),並經證人劉問濤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411號卷第11至12頁、100 年度偵字第6021號卷第151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0244 號卷(二)第231 頁、100 年度偵字第11292 號卷第5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620 號卷(一)第333 之1 頁、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39 號卷第196 頁),復有蘋果日報99年9 月26日報導、林海玲99年9 月28日刑事自訴狀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偵字第6021號卷第25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620 號卷(一)第91至92頁),上情應堪認定。

(二)壹週刊於99年9 月23日報導林海玲遭人指控涉嫌詐欺,該篇報導提及林海玲年收入超過千萬元,身價高達2 億元一節,有壹週刊99年9 月23日報導附卷供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411 號卷第69至71頁),被告徐桂峯陳稱其於99年9 月23日見媒體報導林海玲遭人指控涉嫌詐欺後,遂於99年9 月25日向媒體記者揭露上情,而其於99年9 月28日晚間,撥打電話予劉問濤之目的,係請求劉問濤日後出庭作證,證明其向記者揭露之內容屬實,劉問濤在電話中僅規勸其與林海玲勿再互提告訴,未正面回應其提出擔任證人之請求,即結束通話,約5 分鐘後,其接獲劉問濤之來電,劉問濤表示林海玲願以10萬元與其和解,希望其勿再向媒體揭露關於林海玲之事項,其要求與劉問濤見面詳談,其與被告廖淑英遂於同日晚間9 時50分許,在前述地點與劉問濤見面,其當面向劉問濤表示林海玲使用其偽造之學歷多年,名利雙收,且林海玲尚積欠債務未清償,其認林海玲提出10萬元之和解金額過低,要求林海玲支付30萬元,並當場提出債務相關資料,但劉問濤不願閱讀該等資料,僅同意將其提議轉告林海玲,如林海玲願接受其提出之和解金額,將再行與其聯絡,惟其事後並未接獲劉問濤之通知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411 號卷第24至25頁、100 年度偵字第6021號卷第263 至264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620 號卷(一)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39 號卷第147 頁反面至第149 頁);證人劉問濤證稱其於99年9 月28日接獲被告徐桂峯之來電,被告徐桂峯提及林海玲使用被告徐桂峯之證照多年,均未支付費用,林海玲現擁高額財產,請其轉告林海玲應給付報酬予被告徐桂峯,其遂撥打電話,將被告徐桂峯之意告知林海玲,林海玲表示未積欠被告徐桂峯金錢,無需支付金錢予被告徐桂峯後結束通話,隨後,林海玲主動撥打電話予其,向其表示被告徐桂峯向記者揭露之內容,已對林海玲之家庭、事業及名譽造成傷害,因林海玲與被告徐桂峯相識多年,如被告徐桂峯生活有困難,林海玲願給付10萬元予被告徐桂峯,希望被告徐桂峯勿再打擾林海玲之生活,其即以電話將林海玲之提議轉告被告徐桂峯,被告徐桂峯即要求見面詳談,其遂於同日晚間與被告徐桂峯在上開地點見面,被告廖淑英陪同被告徐桂峯到場,被告徐桂峯當場向其稱林海玲提出之和解金額過低,並指林海玲尚積欠債務未清償,要求林海玲支付50萬元,被告徐桂峯當場提出文件,欲證明林海玲積欠債務一事,但其不願閱讀該等資料,僅向被告徐桂峰表示50萬元之金額過高,林海玲無力負擔,被告徐桂峯遂提議將和解金額降為30萬元,其同意將被告徐桂峯之提議轉告林海玲即離去,嗣其將被告徐桂峯之提議告知林海玲,因林海玲無法接受而未達成和解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411 號卷第11至12頁、100 年度偵字第6021號卷第151 至152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0244 號卷第23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620 號卷(一)第333 至1 頁至第334 之1 頁、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39 號卷第196 至197 、199 頁);證人林海玲復證述其在被告徐桂峯與劉問濤於99年9 月28日晚間見面前,曾因被告徐桂峯向媒體揭露上情,以電話向劉問濤抱怨被告徐桂峯,當時劉問濤在電話中提及被告徐桂峯亦曾以電話與劉問濤聯絡,並稱被告徐桂峯在電話中向劉問濤表示其尚積欠債務未清償,而其曾向劉問濤表示如被告徐桂峯生活困難,願給付10萬元予被告徐桂峯等情(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39 號卷第203 至204 頁);被告廖淑英亦陳稱其陪同被告徐桂峯於99年9 月28日晚間前往上開地點,與劉問濤見面之目的,係為討論林海玲同意給付和解金10萬元予被告徐桂峯之事宜,被告徐桂峯當場向劉問濤表示林海玲提出10萬元之金額過低,應支付50萬元,因劉問濤認金額過高,被告徐桂峯遂將和解金額降為30萬元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411 號卷第37至38頁、100 年度偵字第6021號卷第265 頁),堪信被告徐桂峯係見媒體報導林海玲身價甚高,認林海玲應就使用偽造學歷等原因支付金錢予其,遂以電話請劉問濤轉告林海玲,而林海玲為達使被告徐桂峯同意不再繼續向媒體揭露與林海玲相關之事項,欲給付10萬元予被告徐桂峯,並委請劉問濤居中協商,被告徐桂峯經劉問濤之轉告,認林海玲提出之金額過低,當面向劉問濤先後提出50萬元及30萬元等金額議價,嗣劉問濤將被告徐桂峯之提議告知林海玲後,因林海玲無法接受而未達成和解。至於被告徐桂峯辯稱其於99年9 月28日晚間,首度撥打電話予劉問濤時,僅請求劉問濤日後出庭作證,證明其向記者揭露之內容屬實,未向劉問濤提及任何關於金錢之內容云云(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39 號卷第148 頁),且證人林海玲指稱被告徐桂峯於99年9 月28日晚間與劉問濤見面前,其未曾提出給付10萬元之和解條件,亦未委請劉問濤與被告徐桂峯洽談和解,其係於劉問濤與被告徐桂峯在上開時、地見面後,經劉問濤之轉告,得知被告徐桂峯要求其給付50萬元後,始向劉問濤表示如被告徐桂峯生活有困難,願給付10萬元予被告徐桂峯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021號卷第22頁,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39 號卷第204頁);惟證人劉問濤證稱其於99年9 月28日晚間,首度接獲被告徐桂峯之來電時,被告徐桂峯即表示林海玲使用被告徐桂峯之證照多年,已賺取高額財富,應給付報酬予被告徐桂峯,當其將被告徐桂峯之意轉告林海玲後,林海玲遂提出以10萬元和解之條件,其告知被告徐桂峯後,始依被告徐桂峯之要求,在前開地點與被告徐桂峯見面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411 號卷第11頁、100 年度偵字第6021號卷第152 頁,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39 號卷第197 頁、第198 頁反面至第200 頁);又本案係因被告徐桂峯向媒體揭露關於林海玲之事項而起,劉問濤非屬當事人,且被告徐桂峯於99年9 月28日晚間,在前開地點與劉問濤見面時,攜帶許多文件到場,欲證明林海玲對被告徐桂峯尚有債務未清償,當時劉問濤即以不願介入被告徐桂峯與林海玲間之糾紛為由,拒絕閱覽被告徐桂峯提出之資料一節,業經被告徐桂峯及證人劉問濤陳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620 號卷(一)第333 之1 頁、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39 號卷第148頁反面、第196 頁、第200 頁反面),足見劉問濤不願介入被告徐桂峯與林海玲間之糾紛,僅因受林海玲之委託,始出面與被告徐桂峯洽談以金錢和解之相關事宜,劉問濤並無主動積極介入雙方糾紛之意願,果若被告徐桂峯於99年9 月28日晚間,首度撥打電話予劉問濤時,確未提及林海玲使用證照,應給付報酬予被告徐桂峯等詞,且林海玲亦未在劉問濤與被告徐桂峯於前揭時、地見面前,向劉問濤表示願給付10萬元予被告徐桂峯之意,衡情,非屬事件當事人且無意介入雙方糾紛之劉問濤,當無在被告徐桂峯未提及林海玲應支付金錢,或林海玲未表示願給付金錢與被告徐桂峯和解之情形下,主動向林海玲表示被告徐桂峯認林海玲應支付報酬,或向被告徐桂峯虛構林海玲欲給付金錢和解,並與被告徐桂峯見面洽談和解事宜之必要,是被告徐桂峯於99年9 月28日晚間,首度撥打電話予劉問濤時,確向劉問濤提及林海玲因使用證照,應給付報酬予被告徐桂峯之內容,且劉問濤將被告徐桂峯之意轉告林海玲後,林海玲同意給付10萬元予被告徐桂峯,劉問濤與被告徐桂峯始在前開時、地見面,洽談和解事宜等情,即堪認定。

(三)被告徐桂峯於99年9 月28日晚間,首度撥打電話予劉問濤時,雖向劉問濤表示林海玲使用其證照,應給付報酬,並請求劉問濤轉告林海玲,嗣林海玲聽聞劉問濤之轉述後,始提出願給付金錢予被告徐桂峯之提議等情,已如前述,然被告徐桂峯於99年9 月25日向記者揭露林海玲之學歷不實等內容時,即向記者說明其參與林海玲偽造畢業證書之過程,且被告徐桂峯於99年10月5 日以其與林海玲共同偽造林海玲碩士及博士畢業證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被告徐桂峯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罹於追訴權時效,以100 年度偵字第1714、1717、1718、1963號不起訴處分),此有蘋果日報99年9 月26日報導、被告徐桂峯99年10月5 日刑事告訴、告發暨自首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714、1717、1718、196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021號卷第254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0244號卷第1 至20頁、100 年度偵字第1718號卷(二)第226至227 頁),而前揭壹週刊99年9 月23日報導內確提及林海玲年收入超過千萬元,身價高達2 億元等內容,被告徐桂峯亦陳稱其見該篇壹週刊99年9 月23日報導後,始於99年9 月25日向記者揭露上情,且當劉問濤轉達林海玲願給付10萬元之意時,其即向劉問濤表示林海玲使用偽造學歷賺取高額財富,並向記者自稱有2 億元家產,卻僅願給付10萬元,該數額實屬過低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20 號卷(一)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39 號卷第147 頁反面),證人林海玲亦證稱劉問濤向其表示被告徐桂峯欲向其索取證件費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021號卷第22頁),可見被告徐桂峯應係見媒體報導林海玲擁有高額財富,認林海玲應就其參與偽造學歷等原因給付報酬,足徵被告徐桂峯在電話中指稱林海玲應給付報酬等詞,應非無故。又證人劉問濤證稱被告徐桂峯在電話中,指林海玲使用被告徐桂峯之證照,應給付報酬,其無法記憶被告徐桂峯在電話中,有無表示如林海玲不願給付報酬,將繼續向媒體揭露關於林海玲之事項等情(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39 號卷第199 頁),且證人林海玲對於其在被告徐桂峯與劉問濤於99年9 月28日晚間見面前,以電話與劉問濤聯絡之內容,僅證稱當時劉問濤提及曾接獲被告徐桂峯撥打之電話,當時被告徐桂峯表示其尚積欠債務未清償等情,並未提及劉問濤表示被告徐桂峯在電話中恫稱如林海玲不願給付金錢,被告徐桂峯將對林海玲為何種不利對待等情(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39 號卷第203 頁反面),復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徐桂峯於99年9 月28日晚間,以電話與劉問濤聯絡時,向劉問濤表示如林海玲未給付報酬,將對林海玲為何種不利對待,則縱使被告徐桂峯確向劉問濤表示林海玲應支付報酬等情,因被告徐桂峯未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林海玲,即難認與恐嚇取財之要件相符。

(四)另林海玲經由劉問濤向被告徐桂峯轉達願給付10萬元之意後,被告徐桂峯於99年9 月28日晚間,在前述地點與劉問濤見面之際,被告徐桂峯雖向劉問濤表示林海玲提出之和解金額過低,認林海玲應給付50萬元,經劉問濤表示金額過高後,被告徐桂峯即將金額降為3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亦即被告徐桂峯在與劉問濤見面時,確表明林海玲支付金錢之數額應高於10萬元等情,然依前所述,林海玲係主動提出以10萬元和解之提議,則被告徐桂峯在與劉問濤見面之際,所為關於林海玲應給付50萬元、30萬元等言詞,應僅屬議價行為,如被告徐桂峯未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林海玲,仍難認該當刑法恐嚇取財之要件。而證人劉問濤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徐桂峯於99年9 月28日晚間與其見面時,向其表示林海玲須給付50萬元,始願善罷甘休,並稱將使林海玲身敗名裂等情(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39 號卷第199 頁反面至第200 頁),惟證人劉問濤於99年12月22日警詢時,僅稱被告徐桂峯於前開時、地與其見面時,要求其轉告林海玲須給付50萬元,始願善罷甘休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411 號卷第12頁),復於100 年6 月9 日偵查中證稱被告徐桂峯於上開時、地,當面向其表示如林海玲不願給付金錢,被告徐桂峯將向媒體揭露關於林海玲學歷、證件之內容,使林海玲難堪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021號卷第152 頁),嗣證人劉問濤於100 年6 月2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620 號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徐桂峯向其表示如林海玲拒絕給付金錢,將使林海玲名譽掃地,並繼續向媒體爆料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620 號卷(一)第335 頁),而證人劉問濤於101 年6 月28日本院審理時,先稱被告徐桂峯於前開時、地與其見面時,表示林海玲使用證照應付費,否則將使林海玲身敗名裂、事業毀於一旦,因林海玲之學歷非屬真實,被告徐桂峯將揭發林海玲使用偽造學歷之隱私,事後被告徐桂峯亦確向媒體揭發林海玲之隱私等情,經本院詢問被告徐桂峯當時用語之內容後,證人劉問濤始稱「徐桂峯有說要讓林海玲身敗名裂,也有說要付50萬元才願意善罷甘休」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39 號卷第196 、200 頁),因劉問濤對於其所指被告徐桂峯當面向其所為恐嚇言詞之用語及內容,前後證述內容非屬一致,則被告徐桂峯所為言詞之內容是否該當刑法所稱恐嚇之要件,即非無疑。又證人劉問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徐桂峯會面後,於99年9 月29日以電話將被告徐桂峯之意轉告林海玲,其認為被告徐桂峯之心態應係若林海玲拒絕付款,將使林海玲失去工作等情,經辯護人提問被告徐桂峯於見面時,有無說明如林海玲拒絕付款,被告徐桂峯將對林海玲為何種不利對待後,證人劉問濤答稱「徐桂峯這個人窮兇惡極,在法庭還對我咆哮,我認為徐桂峯這個人很壞,很容易翻臉」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39 號卷第196 頁),堪認劉問濤就被告徐桂峯之心態已有自行臆測之結論,且其對於被告徐桂峯之主觀評價甚為負面;復因被告徐桂峯於99年9 月28日晚間首度撥打電話予劉問濤時,已向劉問濤表示林海玲使用證照應支付報酬等情,且被告徐桂峯於99年10月間,向記者自稱得陳述林海玲之生理特徵,並揭露關於林海玲罹患婦女疾病等內容,此有中國時報99年10月5 日報導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021號卷第259 頁),亦即被告徐桂峯於99年9 月28日之後,確繼續向記者揭露關於林海玲之隱私事項,則證人劉問濤指稱被告徐桂峯曾向其為如林海玲未依徐桂峯之要求付款,將對林海玲為不利對待等詞,究係因被告徐桂峯於99年9 月28日晚間,確當面向劉問濤陳述劉問濤指稱之恐嚇言詞,抑或劉問濤基於「被告徐桂峯向其表示林海玲使用證照應給付報酬之意,且被告徐桂峯於99年9 月28日之後,確向記者揭露關於林海玲之事項」等節,自行推認被告徐桂峯於99年9 月28日晚間與其見面時議價之行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意圖所為,並據其主觀推測,為前揭證述內容,即有待商榷;然縱使被告徐桂峯於99年9 月28日晚間與劉問濤議價之際,內心確有「如林海玲拒絕支付其提出之和解金額,日後將續向媒體揭露對於林海玲不利事項」之意,若被告徐桂峯未將該等意念表彰於外,亦即客觀上並無恐嚇行為,仍不得遽以其內心想法,逕以恐嚇取財罪相繩。換言之,被告徐桂峯於99年9 月28日晚間,在上開地點與劉問濤見面時,是否確曾向劉問濤陳述「如林海玲未給付其提出之和解金額,將對林海玲為何種不利對待」等言詞,即屬本案應審究之事項。

(五)證人劉問濤雖曾指述被告徐桂峯於上述時、地,以當面向其表明如林海玲未依被告徐桂峯之要求給付金錢,將對林海玲為不利對待之方式,對林海玲恐嚇取財等詞,然證人劉問濤就被告徐桂峯所為恐嚇言詞之用語一節,前後所述內容非屬一致,即無從就被告徐桂峯當時所為之言詞內容,判斷是否該當刑法所稱之恐嚇行為;又證人劉問濤究係因親耳聽聞被告徐桂峯陳述恐嚇言詞,或據其對被告徐桂峯之主觀評價及被告徐桂峯續向媒體揭露關於林海玲隱私等節,推論被告徐桂峯於上開時、地與其見面時,內心具有恐嚇取財之意,遂為上開證述,已非無疑,均如前述。另證人林海玲固亦證稱其聽聞劉問濤轉述,得知被告徐桂峯於前開時、地與劉問濤見面時,向劉問濤稱如其未依被告徐桂峯之要求給付50萬元,被告徐桂峯將繼續向媒體揭露對其不利之內容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19 號卷第34之1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021號卷第21頁,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39 號卷第202 頁),惟據前所述,被告徐桂峯與劉問濤於99年9 月28日晚間見面時,林海玲未在現場,亦即林海玲所為上開證述內容,僅係聽聞劉問濤轉述,且林海玲為本案告訴人,自難僅憑證人林海玲之指述內容,遽認被告徐桂峯確曾為劉問濤所指之恐嚇言詞。再者,被告徐桂峯陳稱其於99年9 月28日晚間與劉問濤見面時,確曾向劉問濤表示林海玲使用其參與假造之學歷多年,名利雙收,卻僅願給付10萬元,實屬過低,要求林海玲提高給付金額,然其未向劉問濤稱如林海玲不同意給付金錢,其將繼續向媒體揭露不利於林海玲之事項,或對林海玲為何種不利對待,因其認為劉問濤係代表林海玲出面與其洽談和解事宜,縱使當時其內心確曾計畫日後可能再向媒體揭露關於林海玲之事項,其亦不可能告知劉問濤等情(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39 號卷第149 頁),所述與常情非屬相違;況被告徐桂峯與劉問濤於前開時、地見面前,林海玲已透過劉問濤向被告徐桂峯表示願給付金錢之意,且被告徐桂峯向劉問濤提出以50萬元和解之條件,經劉問濤當場表示金額過高後,被告徐桂峯已將和解金額降為30萬元,劉問濤對此金額未當場表示同意與否,僅表明會將被告徐桂峯之提議轉告林海玲,如林海玲同意接受該條件,將另行與被告徐桂峯聯絡後離去,業經被告徐桂峯及證人劉問濤陳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411 號卷第12、2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0244 號卷(二)第231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620 號卷(一)第85頁、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39號卷第148 頁反面、第200 頁反面),足見劉問濤對於被告徐桂峯當場提出之和解金額30萬元,僅表示將代詢林海玲之意願,亦即劉問濤及林海玲當時尚未明確表示拒絕接受被告徐桂峯所提30萬元和解之提議,衡情,被告徐桂峯在林海玲已有付款意願,且尚未拒絕其提出之和解金額之際,應無為恐嚇言詞之必要,堪認被告徐桂峯辯稱其於99年9 月28日晚間與劉問濤見面之際,未為如林海玲拒絕接受其提出之和解金額,將對林海玲為不利對待之恐嚇言詞等語,應非無據。

(六)另被告廖淑英於99年9 月28日晚間,陪同被告徐桂峯前往上開地點與劉問濤見面等情,已如前述,而當日被告徐桂峯與劉問濤見面之原因,係林海玲經由劉問濤向被告徐桂峯表示願以10萬元和解之意,被告徐桂峯認該金額過低,欲見面與劉問濤詳談,嗣被告徐桂峯雖於見面過程中,先後提出50萬元、30萬元之和解金額,然此僅屬雙方就和解金額之議價過程,非得逕認被告徐桂峯即有恐嚇取財之犯行;又證人劉問濤固指稱被告徐桂峯於見面過程中,恫稱如林海玲不願給付被告徐桂峯提出之和解金額,將對林海玲為不利對待等詞,惟證人劉問濤就被告徐桂峯所為恐嚇言詞之內容及用語,前後所述已非一致,無從依據證人劉問濤證述之內容,判斷被告徐桂峯所為言詞是否該當恐嚇行為,且劉問濤是否基於主觀對於被告徐桂峯之評價及被告徐桂峯事後確向媒體揭露關於林海玲隱私等行為,自行推論被告徐桂峯於99年9 月28日晚間與其議價時,內心即有續向媒體揭露不利於林海玲事項之計畫,並據其推論而為前揭證述,亦非無疑;況除證人劉問濤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徐桂峯於99年9 月28日晚間,確曾透過劉問濤向林海玲為恐嚇言詞,自難僅以證人劉問濤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徐桂峯於前揭時、地,已著手恐嚇取財之犯行,則縱使被告徐桂峯之女友即被告廖淑英陪同被告徐桂峯前往上開地點,與劉問濤見面,亦難謂被告廖淑英有何恐嚇取財之行為。至於證人林海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徐桂峯與劉問濤於99年9 月28日晚間見面時,劉問濤在會面現場撥打電話予其,向其告知被告徐桂峯稱如其拒絕給付50萬元,將繼續向媒體揭露對其不利之事項,其聽聞被告廖淑英在劉問濤旁稱「什麼30萬,給50萬還嫌少」等詞(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39 號卷第202 頁反面),然被告廖淑英辯稱其陪同被告徐桂峯與劉問濤會面時,其於會面過程中並未發言等情(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39 號卷第150 頁、第204 頁反面),證人劉問濤亦證稱其於99年9 月28日晚間與被告徐桂峯見面時,被告廖淑英未發言,且其係於99年9 月29日始以電話將其與被告徐桂峯之會面情形告知林海玲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292 號卷第5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620 號卷(一)第335 頁、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39 號卷第196 頁),即難認證人林海玲所述其在電話中聽聞被告廖淑英稱「什麼30萬,給50萬還嫌少」等情為可信。再者,證人即中國時報記者張雅文固證稱其於99年10月4 、5 日以電話採訪被告徐桂峯時,被告徐桂峯自稱林海玲願給付封口費,被告徐桂峯曾就封口費一事與某人見面談判,當時被告廖淑英在被告徐桂峯旁稱「給我50萬我都嫌少」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411 號卷第17至18頁、100 年度偵字第6021號卷第151 頁,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39 號卷第205 頁),惟被告徐桂峯及廖淑英均辯稱被告徐桂峯接受張雅文電話採訪時,被告廖淑英未在被告徐桂峯身旁,亦未發表言論等情(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39 號卷第149 頁反面、第150 頁、第206 頁),且證人張雅文陳稱其無法提供電話錄音以實其說(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411 號卷第18頁),則張雅文是否確在電話中,聽聞被告廖淑英為前述言詞一節,即非無疑;況依證人張雅文前揭所述,其以電話採訪被告徐桂峯,並在電話中聽聞被告廖淑英為上述言詞表示之時間,係在99年10月間,則縱使證人張雅文前揭證述之內容屬實,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徐桂峯或廖淑英於99年9 月28日晚間,與劉問濤見面時,確曾向劉問濤為恐嚇言詞,應屬甚明。

(七)綜上所述,證人林海玲及劉問濤固均指稱被告徐桂峯於99年9 月28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遠東百貨公司中庭,與劉問濤見面時,曾向劉問濤稱如林海玲拒絕給付被告徐桂峯提出之金額,將續對媒體揭露關於林海玲隱私事項,以此方式對林海玲為不利對待等情,惟林海玲為本案告訴人,與被告徐桂峯素有嫌隙,且林海玲對於其有無在劉問濤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徐桂峯見面前,向劉問濤表示願以10萬元與被告徐桂峯和解,委由劉問濤代詢被告徐桂峯之意願等節,所述內容與證人劉問濤之證述非屬相符,已難逕信證人林海玲所述為可採;況被告徐桂峯與劉問濤於上述時、地見面時,林海玲未在現場,僅係事後經劉問濤轉告會面內容,自無從以證人林海玲之指述,遽指被告徐桂峯確當面向劉問濤為恐嚇言詞。又證人劉問濤關於被告徐桂峯所為恐嚇言詞之內容及用語,前後所述差異甚大,無從依據證人劉問濤之證述,認定被告徐桂峯所為言詞之用語,並判斷是否與刑法所稱之恐嚇行為相當,且被告徐桂峯於99年9 月28日後,確曾向媒體揭露關於林海玲隱私之事項,則對於被告徐桂峯已有負面觀感之劉問濤是否據其對被告徐桂峯之主觀評價及被告徐桂峯事後續向媒體揭露上情等節,逕行推認被告徐桂峯於99年9 月28日晚間與其就和解金額議價時,已有再向媒體揭露對林海玲不利事項之計畫,遂於本案及相關案件偵審期間,為前揭證述內容,已非無疑;再者,被告徐桂峯於上述時、地與劉問濤見面之際,林海玲已委由劉問濤向被告徐桂峯轉述願給付金錢和解之意,且被告徐桂峯當面向劉問濤提出30萬元和解之提議後,劉問濤及林海玲均未明確表示拒絕,衡情,此際被告徐桂峯應無再為恐嚇言詞之必要,徒增與其素有嫌隙之林海玲經劉問濤轉述後,向被告徐桂峯提告之風險,足徵被告徐桂峯辯稱縱其與劉問濤見面時,內心確有日後續向媒體揭露關於林海玲事項之計畫,亦不可能向代表林海玲到場洽談和解事宜之劉問濤表明等情,應非無據。又被告廖淑英雖陪同被告徐桂峯前往上述地點,與劉問濤見面,然被告廖淑英辯稱其未參與被告徐桂峯與劉問濤之會談過程等情,復因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徐桂峯在與劉問濤見面之過程中,確向劉問濤為恐嚇言詞,則即使被告廖淑英參與被告徐桂峯與劉問濤就和解金額之議價過程,亦難認被告廖淑英有何恐嚇取財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徐桂峯、廖淑英於上揭時、地,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故本件應認不能證明被告徐桂峯、廖淑英犯罪,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邰婉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9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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