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0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0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敬堯
翁崇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101 年度偵字第839 號、101年度偵字第1876號、101 年度偵字第3861號、101 年度偵字第5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E○○、S○○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E○○、S○○與宙○○、k○○、子○○、甲X○○、申○○、X○○、庚○○、甲未○○、甲P○○、j○○、未○○、甲R○○、h○○、甲F○○、黃○○、m○○、y○○、丙○○、癸○○、甲壬○○、甲亥○○、n○○、q○○、酉○○、p○○、甲宇○○、戌○○、甲C○○、r○○、g○○、甲丙○○、f○○、I○○、u○○、己○○、G○○、z○○及少年陳○○(17歲,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E○○擔任詠瀧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下稱詠瀧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500 組,作為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CALL客之詐騙工具,S○○則負責擔任控檯,與大陸CALL客秘書聯繫,並教導公關如何冒充大陸CALL客小姐與客戶應對,並於客戶至酒店消費時,帶公關進入包廂坐檯,及向客戶收取詐騙款項。嗣該「剝皮酒店」詐騙集團由大陸CALL客秘書隨機撥打電話對臺灣地區不特定男客進行詐騙,初期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佯裝係熟人與男客攀談,經多次聊天後,取得對方信任,即佯表愛意,並佯以「阿媽生病」、「阿媽過世」、「欠公司錢」、「車禍」、「離職服裝費未清」、「宿舍費未清」、「補檯費」、「不小心打破花瓶」、「公司辦理業績比賽爭取獎金」及「身世可憐」、「借款還債」、「酒店工作需補足檯費」等虛構理由,博取男客同情,誘騙不特定男客外約碰面支付款項或至酒店消費以補其業績,待不特定男客陷於錯誤應允外出碰面支付款項後,大陸CALL客秘書或k○○、子○○隨即向甲P○○及負責接洽之公關未○○、h○○、謝東穎等人告知本次男客之穿著、見面地點、取款理由及本次所扮演之虛構角色等內容,由甲P○○、丙○○、m○○輪流陪同未○○、h○○、謝東穎等人扮演大陸秘書先前在電話中所虛構之身分出面與男客接洽並收取款項,t○○有時亦會駕駛其所有之計程車接送,除甲P○○外,其餘人取款後均交予甲P○○,甲P○○並將該次與男客接洽互動之情形向大陸CALL客秘書回報,以利大陸CALL客秘書繼續沿用該虛構身分再次向男客行騙。若客人同意至酒店消費為其補業績,大陸CALL客秘書隨即以電話向「金瓦城」、「經典麗緻」(即「老頑童」)酒店、「紅蘋果」、「大富豪KTV 」酒店控檯n○○、S○○、q○○、酉○○告知有客戶要進酒店,告知客戶姓名、到場時間、本次來店理由,再與由n○○、S○○、q○○、酉○○安排負責接待之公關通電話,詳細說明客戶姓名、職業背景資料,並告知用以欺騙客戶所扮演角色、消費金額等內容,公關即配合扮演大陸CALL客秘書所虛擬之身分或其姐妹及友人接待客人,在酒店包廂內陪客人喝酒、聊天、唱歌,再由陳秀玲、S○○、q○○、酉○○以2 小時1 萬元之代價,向客人收取顯不相當之消費金額,公關即按收取客人之詐騙或消費金額抽取8%至10% 之利潤。公關於每次下檯後隨即向大陸CALL客秘書詳細說明與客人見面時之互動詳情,使大陸CALL客秘書得以進一步以電話與客人培養感情,再伺機對客人繼續詐騙。大陸CALL客秘書先後於起訴書附表1 編號1 至80所示之犯罪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1 所示被害人o○○、甲卯○○、壬○○、甲○○、W○○、甲M○○、丁○○、戊○○、Q○○、甲戊○○、F○○、辰○○、亥○○、宇○○、H○○、J○○、T○○、x○○、甲戌○○、甲V○○、甲午○○、辛○○、天○○、D○○、甲乙○○、甲K○○、甲L○○、C○○、N○○、U○○、e○○、i○○、l○○、s○○、甲己○○、甲子○○、甲寅○○、甲酉○○、甲W○○、巳○○、地○○、B○○、甲辰○○、寅○○、卯○○、午○○、孫焜璋、甲Y○○、d○○、v○○、甲A○○、甲D○○、甲T○○、甲U○○○、A○○、M○○、O○○、R○○、V○○、a○○、c○○、甲庚○○、甲癸○○、甲丑○○、甲天○○、甲地○○、甲黃○○、甲E○○、甲H○○、甲S○○、b○○、甲甲○○、Y○○、甲丁○○、甲申○○、甲J○○、甲Q○○、L○○、Z○○、玄○○所使用行動電話,以附表1 編號1 至80所示之詐騙方法,先後多次要求上述被害人提供金錢援助或至酒店消費,致上述被害人陷於錯誤,在附表1 編號1 至80所示犯罪地點,陸續交付現金予附表1 編號1 至80所示之涉嫌人,使上述被害人分別遭詐騙如附表1 所示之詐騙金額,共取得不法所得新臺幣(下同)2,889 萬9,600 元,因認被告E○○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
㈠被告E○○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E○○之供述、同案被告申○○之供述、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資料及通聯紀錄、詠瀧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變更登記表、詠瀧公司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500 組門號登記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被告S○○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S○○之供述、同案被告q○○、酉○○、甲宇○○、己○○、證人J○○、x○○、戊○○、黏文琦、張允睿等人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E○○固坦承擔任詠瀧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S○○固坦承曾在大富豪KTV 酒店擔任少爺、幹部負責買單工作,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E○○辯稱:伊係「金瓦城酒店」泊車小弟,係酒店領班k○○跟伊說酒店需要一間公司跟酒商、煙商、音響設備廠商簽約使用,問伊願不願意擔任登記負責人,每月補貼伊1 萬元,伊就同意擔任詠瀧公司負責人,在100 年1 月間去辦理變更登記手續,伊並不認識申○○,亦未實際負責過詠瀧公司業務,更未以詠瀧公司名義向臺灣大哥大申請電話門號,伊不知詠瀧公司申請門號事,該門號涉及詐騙行為伊亦均不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 頁反面、卷十四第94頁反面至第96頁)。被告S○○辯稱:伊不是控檯,伊係在大富豪KTV 酒店內擔任少爺、中間伊有轉幹部,工作內容是向買單客人收款,而伊轉任幹部後沒幾天就出車禍而未再繼續上班,伊並無對任何人詐騙,本案被害人伊都不認識,伊都沒有向這些人收款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5 頁、卷十四第95頁)。
五、經查:
㈠起訴書所載本案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所用之詠瀧公司名義申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係同案被告申○○以詠瀧公司名義於99年間所申請之事實,已據證人申○○於本院明確供述:伊有以詠瀧公司名義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500 組,係伊指示伊員工陳政偉去辦理申請的,後來伊將門號交給「小陳」、「利哥」這些人,他們後來才跟伊洽買詠瀧公司等語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5 頁),核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資料所載申請日係99年5 月14日(見100 年度他字第2538號卷第31頁)、詠瀧公司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500 組門號登記資料所載申請日係分別自99年3 月至99年6 月(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卷14第9 至31頁)相符:而被告E○○係自100 年1 月10日起擔任詠瀧公司登記負責人,此有詠瀧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登記資料可按(見100年度他字第2538號卷第28至30頁、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卷14第7 至8 頁),則被告E○○顯非上開門號實際申請人,亦無證據證明其有何提供門號供詐騙集團使用之情形,尚不能僅以其事後擔任詠瀧公司登記負責人,據以推測其必與申○○或該詐騙集團成員事前或事中具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E○○確有共同詐騙取財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E○○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㈡經查本案檢察官起訴之被害人中,僅證人戊○○、x○○、J○○3 人有指證被告S○○,而其等指證內容均係被告S○○在大富豪KTV 酒店擔任少爺,固與被告S○○所供擔任少爺乙節相符,然查:
⒈依證人戊○○、x○○之證述,其等係前往酒店消費,且每次均有小姐坐檯聊天,其等在大富豪KTV 酒店所支付款項,均係其等在酒店包廂內消費所支付的包廂費及小姐坐檯費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68 頁反面至第273 頁、卷六第210至212頁),則戊○○、x○○所交付之款項,顯係酒店消費款項,並非遭被告S○○或他人有何詐術所致,且證人戊○○、x○○既係基於付費至酒店尋歡之心態,自主決定前往消費,亦非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是公訴意旨據此認為被告S○○涉犯詐欺罪嫌,尚嫌速斷。
⒉證人即告訴人J○○固於警詢中指稱其於100 年10月24日在大富豪KTV 酒店內遭詐騙10500 元係交付給被告S○○云云,訊據被告S○○始終堅詞否認有向告訴人收錢之行為,而告訴人所稱交付款項之部分,除其警詢片面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且查:
①告訴人上揭警詢陳述,業經被告S○○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35 頁反面),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例外情形,並無證據能力。本院雖依檢察官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然其經合法傳喚未到,復具狀及由家人電話向本院一再表示不願到庭作證,經檢察官當庭捨棄傳喚(見本院四第77頁、卷五第248 頁、第248 之1 頁、第249 頁、第254 頁),是卷內尚乏證據認定告訴人確有遭詐騙之事實。
②縱依告訴人警詢中陳述:伊在包廂內與花名「淑怡」之小姐聊天,聊天過程中「淑怡」多次告訴伊要當伊老婆,要跟伊借錢,所以伊一次一次把錢付給她,伊提及結婚時,她用各種理由敷衍伊,錢也沒還伊,伊覺得受騙(見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卷二第222 至226 頁),則告訴人係至該酒店包廂內與小姐聊天,雖未飲酒、唱歌,然既有小姐坐檯與之聊天,依酒店消費之常情,當應支付酒店包廂費、小姐坐檯費用等消費款,則告訴人所付款項,顯非無為酒店消費款之疑,且衡諸酒店乃風花雪月之場所,酒女陪侍多有調情逢場作戲之詞,一般人皆知未能輕信,則告訴人縱因「淑怡」酒店小姐在包廂內表示要做伊老婆之詞而交付金錢,是否有陷於錯誤,實有疑問,且告訴人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案發當時已60歲而有相當社會歷練,應能判斷酒店消費較諸一般餐飲業消費方式不同,此應可知此為酒店招徠男客之技巧,則告訴人仍同意消費而至酒店尋歡,自主決定而為此交易付款,顯非陷於錯誤而為,尚不得遽以告訴人警詢之片面指訴,據為被告S○○不利之認定。
⒊至於同案被告q○○、酉○○、甲宇○○、己○○、證人黏文琦、張允睿等人,固分別於警詢中供稱被告S○○為大富豪KTV 酒店之幹部或少爺等語,惟均無被告S○○有如何共同詐騙被害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情節,即難單以被告S○○在酒店內擔任少爺或幹部之工作,憑空臆測被告S○○參與詐騙集團犯案,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E○○涉犯詐欺罪嫌部分(101 年度偵字第2804號、第10509 號、第15459 號)、被告S○○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同署101 年度偵字第5677號),本件既已分別判決被告E○○、S○○均無罪,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